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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6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段○○巷○○弄○○號○○樓前方,未經核准,擅自以金屬材
料,搭建高約1.1公尺,長度約2.2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 97年11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676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原處分機
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7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585200號公告以為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98年
4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676500號函係以違建所有人為受處分人
,本件訴願人雖主張系爭違建之設置屬合法便民措施云云,惟未說明違建所有人為何人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98年3月24日北市訴(辰)字第0973109503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請其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來文說明是否為違建所有人,如其並非違建所有人而係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亦請敘明就該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案經訴願人以98年4月3日函釋明,主張系爭構造物,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囑承包廠商另行設置,因其設立於該社區之內,故該社區應具利害關係人之適
格云云。
四、查訴願人縱具有管理該社區事務之權責,然其上開主張或使訴願人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
利害關係,仍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處分
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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