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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訴願人因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98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110390
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教師申訴之
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 33 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第 36 條之 1規定:「各級學校
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校長之平時考
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 .......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第16條規定:「
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
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18條規定:「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
,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787 號裁定:「...... 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
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18 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
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如免
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
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
提起行政訴訟。......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
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 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現職為○○國民小學校長,經本府教育局以訴願人督辦97學年度自足式特教班教
師甄選作業,發生評分表外流情事,致生爭議,有行政疏失,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以民國(下同
)98年 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1103900號令核定申誡1次。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按依教師法第 3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公立學校校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
準用之對象,如其因行政職務之事項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管理不當時,因校長為教
育人員,故比照學校教師辦理。次按教師得否依訴願法請求救濟,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
端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
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因此,教師於受有行
政處分影響其教師身分之存續,或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者,始得循訴願程序以為救
濟,而同為教育人員之國民小學校長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訴願人現職為○○國民小學
校長,本府教育局以訴願人督辦97學年度自足式特教班教師甄選作業發生評分表外流情
事,有行政疏失,乃依成績考核辦法第 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以98年1月22日北市
教人字第 09831103900號令核定申誡 1次,核其性質,係該局基於監督者之地位所為之
人事管理措施,並不影響訴願人教育人員之身分,對其原有權利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前揭令亦載明如有不服得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於收受獎懲令之次日起30日內
以書面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另查該令業經本府教育局以 98年3月20
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2719500號函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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