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01. 府訴字第098700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訴願人因成績考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 98年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110390
    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教師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教師申訴之
      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 33 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第 36 條之 1規定:「各級學校
      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校長之平時考
      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 .......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申誡: ......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第16條規定:「
      校長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考核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校長,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
      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18條規定:「校長於收受成績考核結果通知後有不服者
      ,得提出申訴;其申訴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787 號裁定:「...... 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
      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18 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
      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如免
      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
      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
      提起行政訴訟。......學校對教師之考績,乃屬工作之管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
      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 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現職為○○國民小學校長,經本府教育局以訴願人督辦97學年度自足式特教班教
      師甄選作業,發生評分表外流情事,致生爭議,有行政疏失,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以民國(下同
      )98年 1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1103900號令核定申誡1次。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按依教師法第 3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公立學校校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
      準用之對象,如其因行政職務之事項認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管理不當時,因校長為教
      育人員,故比照學校教師辦理。次按教師得否依訴願法請求救濟,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
      端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
      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因此,教師於受有行
      政處分影響其教師身分之存續,或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者,始得循訴願程序以為救
      濟,而同為教育人員之國民小學校長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訴願人現職為○○國民小學
      校長,本府教育局以訴願人督辦97學年度自足式特教班教師甄選作業發生評分表外流情
      事,有行政疏失,乃依成績考核辦法第 7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以98年1月22日北市
      教人字第 09831103900號令核定申誡 1次,核其性質,係該局基於監督者之地位所為之
      人事管理措施,並不影響訴願人教育人員之身分,對其原有權利亦無重大影響,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前揭令亦載明如有不服得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於收受獎懲令之次日起30日內
      以書面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另查該令業經本府教育局以 98年3月20
      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2719500號函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