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63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2樓至4樓外牆違規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版面含構架及照明設備),上開函於97年11月18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認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拆除完畢,爰依建築法
    第95條之3規定,以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763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
    ,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98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400 號函命訴願人
      自行拆除一事,訴願人已轉交予房東,後續相關處理由其負責,訴願人已善盡告知義務
      。
    三、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2樓至4樓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400號函及 97年12月22日現場勘查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97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4787400號函命訴願人自行拆
      除一事,訴願人已轉交予房東,後續相關處理由其負責,訴願人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既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而限期命訴願人拆除,則訴願
      人自難以已將原處分機關命改善函轉由他人辦理而解免其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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