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周○○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繳還拆遷處理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
    400號函及98年 1月1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86520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承德路○○段○○巷臨○○號(整編前為本市北投區百齡五路○○巷○
    ○號),以鋼鐵架、鐵皮及石棉瓦等材料,建造 1層高度約 3至4公尺,面積約128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9日派員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係屬違建
    (下稱系爭違建),爰以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違建查報單列管在案。因系爭違建位於本府
    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前承辦人技工賴○○依臺北市舉
    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新
    臺幣(下同)556萬7,304元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 90年6月8日及7月31日具領在案。嗣該
    承辦人因承辦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3月31日95年
    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
    案;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溢領 427萬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並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0976155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訴願人返還溢領427萬3,992元之拆遷處理
    費。訴願人於 98年 1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月17日北市都建違字
    第 09865205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 97年8月26日原處分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該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
      估計算方式如左:....... 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二)五十三年至七十
      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第 11 條第1 項
      規定:「....... 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 14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
      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
      費......。」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
      項第 8 點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及前項之安置房租津貼、安置費用及自動搬遷行
      政救濟金給與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安置對象資格│安置種類  │單位   │金額   │依據  │
    ├──────┼──────┼─────┼─────┼────┤
    │合於國民住宅│放棄承購、承│每一建物所│72萬元  │拆遷補償│
    │條例資格者 │租國民住宅或│有權人  │     │辦法第37│
    │      │其他建築物安│     │     │條   │
    │      │置費用   │     │     │    │
    ├──────┼──────┼─────┼─────┼────┤
    │77年8月2日至│自動搬遷行政│每一建物所│39萬元  │內政部77│
    │83年12月31日│救濟金   │有權人  │     │年2月11 │
    │之違建戶  │      │     │     │臺(77)│
    │      │      │     │     │內地字第│
    │      │      │     │     │572840號│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 83 年 11 月 3日列管之違建查報單及其所附相片並非為列管違建面積之
       用,而係為配合訴願人當時申請接水、接電之查報行為,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3 年
        11 月 15 日(83)北市工建字第 58612號書函及環境保護局士林焚化廠函可以為證
       ;且該違建範圍認定圖均為約略之標示,而未實際丈量;又所附相片亦有未將訴願人
       建物繪入之情形。
    (二)系爭違建於 79 年 5 月 11日為前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查封,當時測量面積為 5
       11.36 平方公尺。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90 年 6 月 14 日發給拆遷處理費,又
       於 90 年 8 月 2 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故原處分機關應於 95 年 8
        月 2 日前撤銷發給,否則其請求權當然消滅。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位於本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 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原處
      分機關前承辦人技工賴○○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核發拆遷處理費 556萬7,304元予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於90年6
      月8日及7月31日具領在案。嗣該承辦人因承辦系爭違建拆遷補償作業涉有貪污,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且判決理由認定訴願人系爭違建在53年至77年8月1日
      間即已存在,又依原處分機關列管違建查報單所載系爭違建在 83年間經查報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自應以該 128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之實際面積。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違章建築拆遷經費發放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撤銷溢領部分之原
      核發處分及通知訴願人返還上開溢領費用,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83年11月3日列管之違建查報單及其所附相片並非為列管違建
      面積之用,而係為配合訴願人當時申請接水、接電之查報行為,且該違建範圍認定圖均
      為約略之標示,而未實際丈量;又所附相片亦有未將訴願人建物繪入之情形云云。查系
      爭違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報列管在案,自無訴願人所稱非為列管違建面積之用,而係為
      配合訴願人當時申請接水、接電之可能,有原處分機關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違建查報
      單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違建查報單縱有約略之標示,惟訴願人於查報當時並未主張其
      查報違誤;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 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而系爭違建既經
      認定面積為 128平方公尺,則當以該面積作為拆遷處理費之計算基準。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於 79年5月11日為前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查封,當時測量面
      積為511.36平方公尺云云。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與原處分機關83年11月3日第0
      2628號違建查報單所認定之違建面積亦屬二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0年6月14日發給拆遷處理費,
      又於90年8月2日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故原處分機關應於95年8月2日前撤
      銷發給,否則其請求權當然消滅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該請求權之行使始點,當應自得行使之時起算,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而以97
      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溢領部分之處分及返還溢領
      427萬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自難認原處分機關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歸於消滅。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溢領部分之處分及通知訴願人繳還溢領之
      427萬3,992元拆遷處理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