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7839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興華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G類-辦公、服
務類第 3組,G-3)及「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H類-住宿
類第 2組,H-2 ),由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禮品屋」,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4870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日常用品零售業二、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育樂用品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39.2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
)(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查獲該址違規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13臺
,查報為「正俗專案」之執行對象,由該分局以97年11月28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 097313391
00號函檢送97年11月2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等資料移請本市商業處及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
嗣本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以97年12月5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9734607601號函令訴願人
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B類-商業類第1組
, B-1),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 12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77839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
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函
於 97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節錄)
┌──┬─────────┬────────┬────────┐
│類別│B類 │G類 │H類 │
│ ├─────────┼────────┼────────┤
│ │商業類 │辦公、服務類 │住宿類 │
├──┼─────────┼────────┼────────┤
│類別│供商業交易、陳列展│供商談、接洽、處│供特定人住宿之場│
│定義│售、娛樂、餐飲、消│理一般事務或一般│所。 │
│ │費之場所。 │門診、零售、日常│ │
│ │ │服務之場所。 │ │
├──┼─────────┼────────┼────────┤
│組別│B-1 │G-3 │H-2 │
├──┼─────────┼────────┼────────┤
│組別│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供一般門診、零售│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定義│ │、日常服務之場所│之場所。 │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
│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 │
├───┼──────────────────────────┤
│G3 │...... │
│ │4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
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 │B類 │
│罰基準│分 類├──────────────────────┤
│(新臺│ │B1組 │
│幣:元├───┼──────────────────────┤
│)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所查獲之○○精裝版及○○自動販賣機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
屬電子遊戲機種,訴願人非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業等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集合住宅」
,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
( 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 H纇(住宿類)第2組(H-2),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
業,屬 B類(商業類)之第1組(B-1),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有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11月20日臨檢紀錄表及違規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查獲之○○精裝版及○○自動販賣機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
機種,訴願人非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業等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云云。經查經濟
部 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 09602070950號函釋略以:「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機具操作性質......因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
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復依卷附97年
11月20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現場計查扣有滿貫大亨機臺 2臺,○○自動
販賣機臺 11臺,監視器 4個,監視畫面電視1臺,現金9﹐400元......至滿貫大亨機臺
(編號3)前把玩,其玩法係每次投入 3枚10元硬幣,計30元進入遊戲,其玩法為 13張
麻將玩法,胡牌後贏取 1番為30元,以此類推,而滿貫為150元,跳滿為贏取240元,倍
滿為900元,役滿為1500元.,......店內櫃臺......告知贏取200分可叫店員洗分,並可
累計兌換東西 .......該機臺係採10比1之換法,每次可押1至30分,並於押分後按開始
鍵可進入遊戲,每局有 16顆彈珠可打玩......2連線有1倍分數,3 連線有2倍分數(以
此類推),於打玩中累積所得分數可兌換店內擺設之娃娃......。」該臨檢紀錄表並經
現場負責人李○○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
業務,自屬有據。且依本府97年12月5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9734607601號函略以:「主旨
:臺端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南港區興華路○○號○○樓開設○
○禮品......經營該項業務,於97年11月20日為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限臺端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本件業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與建築法第 7
3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固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