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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709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 1樓騎樓柱、簷下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醫院等含構架支撐),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36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因訴願人未於期
限內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再以97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87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7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7年8月 8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騎樓簷下正面型招牌廣告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
年 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0709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強制拆除。該函於97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17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8日及98年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
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95 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
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接獲 97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8756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且系爭廣告物早設置於81年間,於90年12月25日臺
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訂定前已存在,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
第97條之3,乃增訂於92年6月5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處罰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 1樓騎樓柱、簷下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
(廣告內容:○○醫院等含構架支撐),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4日及97年8月5日通知
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騎樓簷下正面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 97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9875600號函通知其於文到7日內
自行拆除,且系爭廣告物早設置於 81年間,於90年12月2 5日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
則訂定前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係增訂於92年
6月5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處罰云云。查上開97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6 9875600號函係郵寄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醫院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段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而於 97年8月8日經郵政機關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該函業經合法送達。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
又系爭廣告物縱係於81年間設置,惟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於92年6月5日公
布施行後,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即屬違法;且系爭廣告物迄原處分機
關查處時仍持續設置使用,該違法狀態繼續存在,自應受罰,與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何時訂定無涉;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12月6日96年度判字第 2049號判決理由載
以:「建築法第 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
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
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可資參照。
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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