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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危險聚落拆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61
0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北安路○○巷臨○○號及其後棟等 3棟建物位於本府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口西
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5
00號公告辦理拆遷;嗣經原處分機關(原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行為時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
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下稱補助基準)(上開補助基準業於95年8月4日廢止)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拆遷編號9及拆遷編號9-2建物,分別核發予訴願人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 86萬5,280元在案。另拆遷編號 9-1建物(下稱系爭違建),訴願人及案外
人莊○○等人分別主張其等為系爭違建所有人,經訴願人對莊○○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判決確認原告(即訴願人)對系爭違建有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惟
莊○○不服上開判決,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6
0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即訴願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不得上訴,該判
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即訴願人)對於上訴人(即莊○○等)請求確認其等就系
爭違建物有拆遷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存在,係以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則本案究誰方有領取系爭違建之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仍有爭議,原處
分機關乃以94年12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241400號函詢本府法規委員會本案究應如何辦理
,經該會以 94年12月14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24102號函復略以,本案除由有爭議之雙方,依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述,尋求行政救濟(即行政訴訟)之方式確認誰就系爭違建有拆遷
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外,原處分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據以認定。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顯示結果,系爭違建並未顯影,乃審認系爭違建非屬
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不符補助基準第3點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95年5月10日北
市工建違字第0956610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辦理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及23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2月1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5月 10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
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之建築物
認定如下:1.舊有違建: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2.既存違建:五十三年至七十
七年八月一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第 3點規定:「本基準之各項救濟補助費用如下:
1.拆遷補助費:拆遷補助費依下列基準發給建物所有人,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
領或按持分計發之。受拆遷戶建物面積計算之認定,以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
設有門牌者為限(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2.配合拆遷獎
勵金: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該址設有門牌之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
發給拆遷補助費百分之六十之配合拆遷獎勵金,如有二戶以上共有者,共同具領或按持
分計發之,逾期未拆者不予發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2年此拆遷案有爭議,至法院解決時,原處分機關來函說明待法院
判決後處理,因原處分機關在審核此案時已說明補助金額120萬8,320元,也來函告知我
們,也去函告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在法院也告知法官,法
院函送市府,原處分機關也告知尺寸及金額,所以訴願人沒有爭議,幾年後訴訟終結,
原處分機關卻說不賠 60萬4,160元,因空照圖看不到,莊○○上訴時,遭法院駁回,因
法條不合,但請求權仍在,此案遭駁回後,原處分機關也幫忙協調,現在不服的是任何
拆遷案未定案前都與相關部門幾番調查後才定案,現在說沒有,於情於理於法都不合。
四、按前揭補助基準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於因增
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給予適當之救濟補助,並按上開補助基準所訂標準發給建物
所有人,且限於77年8月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始予補助。查本案訴願人及莊○○等人就系
爭違建固分別主張其等為所有人,然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結
果,系爭違建並未顯影,有前開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違建非屬 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建,不符補助基準第 3點規定,而以95年5月10日
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610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辦理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莊○○等人上訴時,雖因法條不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6
0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即訴願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但請求權仍在
云云。查本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原告(即
訴願人)對系爭違建有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惟該判決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即訴願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核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結果,系
爭違建並未顯影,是不論系爭違建之所有權誰屬,系爭違建既非屬補助基準第 2點所稱
之舊有違建或既存違建,自非應受補助範圍。
六、另訴願人主張本府審核此案時,已說明賠償金額120萬8,320元且去函告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與退輔會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3年5月21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363411900號函係函
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案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係按補助基準估算,因本案
系爭違建房屋所有人有爭議,且於訴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尚未得據以簽核發放;94年
8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466967900號函則係原處分機關函復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有關該榮民服務處函囑核撥本市北安路○○巷臨○○號房屋拆遷補助費及配合拆遷獎
勵金計120萬8,320元,原處分機關刻正依規定辦理中,俟依結果另函通知等語,是訴願
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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