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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法 定 代 理 人 蘇○○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6日不予受理報名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 年 2 月 6日報名參加由原處分機關主辦,○○中學承辦之臺北市
98 年度自學進修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含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考試,惟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未滿 20 歲(78年9 月○○日生),不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 5 條第 3款第
2目及考試簡章關
於應考資格(78 年 9 月 1 日「含 9 月 1日當日」以前出生)之規定,不予受理報名。訴
願人不服,於 98 年 2 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3 日補充訴願資料,4 月 13 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
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
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之範圍、考試辦理
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3 款規定:「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
試)之範圍,包括下列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三、高級中學。」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分別由下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
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一)年滿十八歲,曾於國民教育階段參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之國民。」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學
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證
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發給各該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
第 9條規定:「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臺閩地區 98 年度自學進修高中(職)級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
「辦理單位:(一)指導單位:教育部。(二)主辦單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並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擔任召集
單位。」第 5點規定:「應考資格:. ..... (一)高中級:1.年滿 20 歲(78年9 月
1 日以前出生者)之國民......2. 年滿 18歲,曾於國民教育
階段參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國民......。」第7 點規定:「報名
日期與方式:(一)報名日期:98 年 2月 5 日(星期四)起至 2 月 8 日(星期日)
止......。」第 8點規定:「考試日期:98 年 3 月 8 日(星期日)。」
臺北市 98年度自學進修各級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辦理單位:
一、指導單位:教育部。二、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三、承辦單位:臺北市立
華江高級中學。」第 5點規定:「應考資格:...... 一、高中級:1. 年滿 18 歲(80
年 9 月 1日「含本日」以前出生者),曾於國民教育階段參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國民。 2. 年滿 20 歲足歲(78 年 9 月 1日「含本日」以前出生者
)之國民 ......。」第 6點規定:「報名日期與方式:一、報名日期:98 年 2 月 5
日(星期四)起至 2 月8 日(星期日)止....... 二、報名方式:應考人得親自或以
委託他人持委託書方式報名,並應親自填寫報名表(通訊報名概不受理)。 ...... 四
、考試日期:1. 高中(職)級:98 年 3 月 8 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高中畢業同等學力鑑定考試,係鑑定個人學力,與年齡並無關聯。
又大學招生限定滿18歲才得報考,而高中畢業同等學力鑑定考試規定滿20歲始得報考,
有子法逾越母法之虞。
三、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臺閩地區98年度自學進修高中 (職
)級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實施計畫第 5點及臺北市98年度自學進修各級畢業程度學力
鑑定考試實施計畫第 5點規定,高級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為年滿18歲
且曾於國民教育階段參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年滿20歲之國民。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規定訂定臺北市98年度自學進修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含身心障礙國民
)學力鑑定考試簡章,關於應考資格有關年齡計算基準點之認定部分,為避免受當年度
考試計畫之訂定及辦理期程之影響,乃規定年滿20歲係指78年9月1日(含9月1日當日)
以前出生;年滿18歲則係指80年9月1日(含9月1日當日)以前出生之國民。本件訴願人
係78年9月7日出生,未滿20歲;雖已滿18歲,然未曾於國民教育階段參與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不符前揭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臺
閩地區98年度自學進修高中(職)級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實施計畫第 5點、臺北市98
年度自學進修各級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實施計畫第 5點及臺北市98年度自學進修高級
中學畢業程度(含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考試簡章關於應考資格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不予受理報名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高中畢業同等學力鑑定考試,係鑑定個人學力,與年齡並無關聯云云。查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逾學齡之失學國民自學進修,經由鑑
定考試承認其具有各級教育程度之學力,至於該辦法是否應取消年齡限制或限制之年齡
規定是否合理乙節,尚非訴願審議範疇。另訴願人主張大學招生限定滿18歲才得報考,
而高中畢業同等學力鑑定考試規定滿20歲始得報考,有子法逾越母法之虞云云。查大學
法第23條規定,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並未限定滿18歲才得報考,況大學法與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
試辦法之立法目的相異,亦無從屬關係,並無子法逾越母法之虞,訴願主張,恐有誤解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報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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