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2759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之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6,716元,超過臺北市97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6
,138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資格,乃以98年1月6日北市湖社字第09
732759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
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98年1月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說明
欄已載明:「......四、臺端......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
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
日(即98年1月8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高雄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
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8年2
月12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 98年2月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