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509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長春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卡拉OK」。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98年1 月20日派員至現場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涉有未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證,違
    規占用防空避難室之情事,乃以98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09835096500號函通知本府消
    防局並副知本市商業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本市商業處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於
    系爭建物以○○飲食店名義經營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
    以98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0381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同
    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
    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B類商業類 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2月5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86550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上開函於98年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
      (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類│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 │
    │       │  場所)......。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    │B類                 │
    │      │ 分類  ├──────────────────┤
    │      │    │B1組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第一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人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係訴願人向建物所有權人蘇○○承租,並立有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書載明供訴願人經營餐廳之用,訴願人即相信系爭建物符合使用用途,本件縱應
      處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項規定亦應處罰建築物之所有人。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該址經營「○○卡拉OK」,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B類商業類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涉有變更
      原核定使用用途之事實,有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 1月20
      日臨檢紀錄表及本市商業處98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3816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訴願人向建物所有權人承租,並立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載明
      供訴願人經營餐廳之用,訴願人即相信系爭建物符合使用用途,本件縱應處罰,依建築
      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亦應處罰建築物之所有人云云。查上開98年1月20日臨檢紀錄表記
      載略以:「 ......現場設有吧台乙處,桌椅共10組......該店市招○○卡拉OK.....店
      內提供飲料,卡拉OK伴唱乙組,等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客人低消25 0元......。」並
      有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佐證,足認系爭建物係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場所,依
      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規定,應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因此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另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 1次違規之處罰對象
      係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
      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雖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應處12萬元罰鍰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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