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9日北市投
    區經字第0983022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24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有之本市北投區豐年段2小段95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7日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及訴願人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有填土疑義,且雜草叢生無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遂審認系爭土地並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亦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休耕、休養、停
    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為農業使用之情形,乃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月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733313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並請其於文到15日內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或改善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複勘。嗣訴願人於 98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勘,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2月6日派員
    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及訴願人至現場複勘,查得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改善,雜草叢生及仍有填
    土疑義,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條規定,以 98年2月9日北市投
    區經字第 09830220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該函於 98年2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
      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
      業使用。」第 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 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第 5 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農業
      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
      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
      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 11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
      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
      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第 13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
      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特依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
      點。」第 2點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三條各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者,應 ....... 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規費......。」第 3 
      點規定:「 ...... 區公所完成初審及會勘工作後,申請土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由區公所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合者,區公所應發函駁回並限期申請人於十五天內改善後
      提請複勘,如未能於期限內改善者,不另發函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7月4日府建三字第900764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本市區
      公所辦理『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方式』....... 依據: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直都是種植蕃薯、芭樂樹、九龍藥草等農作物。
    (二)系爭土地既無舖設柏油、水泥,亦無鐵皮屋,整片都是作為農業使用,並無休耕,自
       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1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先後於 98年1
      月 7日、2月6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實地會勘,查得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農耕,有填土疑義
      ,原處分機關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條規定,審認系爭土地
      並未實際作農業使用,亦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
      事由而未為農業使用之情形,有本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2份及98年1
      月7日、2月6日現場照片8幀、本市北投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 2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合為由,否准訴願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無舖設柏油、水泥,亦無鐵皮屋,整片都是作為農業使用,並
      無休耕,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按所謂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而言,此觀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2款、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於 98年1月16日及2月6日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訴願人至現場實地會勘,發
      現現況雜草叢生並未實際作農業使用,有會勘照片 8幀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既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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