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3. 府訴字第098700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周○○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
    訴願人因代履行費用歸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70804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新民段 1小段183、18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民國(
      下同)96年10月 6日柯羅莎颱風侵襲導致系爭土地有土石滑落等危險情事,經本府以 9
      6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96774851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邊坡維護工作
      ,以善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維護責任,若逾期未盡維護責任,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代為履行再向訴願人求償所需工程費用等情。因訴願人逾期並無作為,本府為維護公
      共安全,避免即時危險,乃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
      處)代履行辦理邊坡修復工程。經新工處於 97年2月13日開工,97年7月6日竣工,完工
      結算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 9501元(含施工費及設計費),並以97年11月
      19日北市工新維字第 09768634600號函檢送該邊坡修復工程竣工資料,請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後續求償作業,並副知訴願人。嗣本府以97年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
      函檢附結算明細表,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繳交歸墊653萬9501元在案,訴願人
      旋委由○○法律事務所以97年12月24日(97)陳○○北投邊坡修復工程字第971224號函
      陳請暫緩繳交上開款項,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以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08044300號
      函復○○法律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貴所函請暫緩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北投區
      新民段1小段183、183-1地號代履行辦理邊坡修復工程費用之行政求償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本府前於96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 09677485100號函知主旨
      所述地號所有權人陳○○先生限期 1個月內善盡邊坡維護責任,若逾期無作為,本府將
      代為履行再向其求償,然所有權人並無作為。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即時危險,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由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履行辦理邊坡修復工程,合先敘明。三、案
      經該處於 97年2月13日開工,97年7月6日竣工,完工結算金額為新臺幣 653萬9501元整
      (含施工費與設計費),並於97年11月19日北市工新維字第 09768634600號函示,整治
      範圍係為新民段 1小段183、183-1地號,並提供相關施工資料1份供陳君參酌。四、本
       府於97年12
      月 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通知陳君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歸墊(97年8月22
      日府都建字第09776780500號函檢附之繳款單據 1份(建B001301號)(諒達)。......
       .五、陳君若對於施工程序或施工範圍有所疑義,請逕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等語,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
      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8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08044300號函,係說明因訴願人逾
      限未履行邊坡維護責任,本府已代為履行竣工,並經本府以97年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
      36026700號函請訴願人繳交歸墊等情,僅係事實敘述,並未對訴願人為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若不服本府97年
      12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36026700號函,得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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