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01. 府訴字第098700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316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巷○○弄○○號
    ○○樓前,以鐵柱及帆布棚增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2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
    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8年2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86031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8年2月2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
      、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 17 點規定
      :「搭建於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
      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點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
      且未占用開放空間、巷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搭臨時帆布鐵柱雨遮並非建築物;且該構造物亦符合臺北
      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24點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案例彙編文號
      第6854號之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增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3168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搭臨時帆布鐵柱遮雨並非建築物;且該構造物亦符合臺北市政府當前
      取締違建措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案例彙編文號6854號之規定云云。按建築法所稱建築
      物包括雜項工作物在內,該法第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條並例示雜項工作物之類型,是
      以訴願人增建系爭違建,依法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其未申請許可而為增建,即
      與法有違。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符合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現已更名為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24點(現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
      點)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案例彙編之規定部分,查系爭違建並非無壁體透明棚架,核與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不符。另本市建築管理處案例彙編文號6854號所舉
      案例,已說明搭建鐵架、帆布仍需符合現行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通知其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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