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繳還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8610
    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北安路○○巷臨○○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本府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
    口西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2年3月11日府建五字第09203
    636500號公告辦理拆遷;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
    準(上開補助基準業於95年8月4日廢止)之規定,於92年10月31日准予核撥人口搬遷補助費
    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並於92年11月5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訴願人○○銀
    行永春分行帳號在案。嗣訴願人因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竟謊稱居住於該處,使原
    處分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人口搬遷費 5萬元予訴願人,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97年7月3日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原核
    定領取搬遷費 5萬元應予撤銷,並以98年3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861088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後7日內繳還。上開函於98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 3點規定:「本基準之各項救
      濟補助費如下:......3.人口搬遷費:本基準公告日期前六個月,在違建現址設有戶籍
      ,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在戶籍遷出後,依下表人數發給人口搬遷費。
      附表:(節錄)
    ┌─────────┬────────────────────┐
    │  人  數    │       人 口 搬 遷 費     │
    ├─────────┼────────────────────┤
    │  一  人    │       五○、○○○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 98年3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861088200號函撤銷訴
      願人受核定領取搬遷補助費 5萬元,並命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行政處分 7日內辦理繳還,
      所據理由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知悉訴願人所受領之搬遷
      補助費為不法利益。然訴願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刑事判決何項理由認定訴願人所
      受領之搬遷補償費為不法利益,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查系爭房屋位於本府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補助基準規定核撥人口搬遷補助費 5萬元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確定判決(即詐欺取財部分)認定訴願人並無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竟謊稱居住於該處,使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人口搬遷費 5萬
      元予訴願人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有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處分機關以 98年3月6日北市都建違
      字第09861088200號函撤銷發給訴願人上開補助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已上訴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上開刑事判決何項理由認定訴願人所
      受領之搬遷補償費為不法利益云云。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
      決業指明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是訴願人主張判決尚未確定,容有誤解。又依行為時
      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 3點規定,人口搬遷費之核發須以在違
      建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為要件;而查本件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發人口搬遷費之法律基礎即失所附麗,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原核定領取搬遷費 5萬元應予撤銷,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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