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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增田○○
訴 願 代 理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3
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1099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
二、訴願人之內湖分公司經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舊宗路○○段○○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商一字第00432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冷凍食品批發業、食
品油脂批發業、菸酒批發業等35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派員於
上開場所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未辦妥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
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8年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8
30176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經營前開業務。嗣原
處分機關於98年 2月24日再次派員於上開場所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仍尚未辦妥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以98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1099000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經營前開業務。訴願人不服98年3月13日函,於98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30日、5月19日及6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98年3月13日處分函於98年3月1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即 98年3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 4月17日(星
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8年 4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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