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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24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1025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負責人最近 3個月內行庫聯徵
查詢次數合計超過 12次,不符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22點規定,乃以98
年4月2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831025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5
月 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2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28607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4月2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8310253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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