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法 定 代 理 人 謝○○
法 定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5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二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7日與同校李姓、柯姓、張
姓學生發生口角衝突、肢體拉扯後,經聯絡他人到校處理,致柯姓學生遭校外人士毆傷
,原處分機關因審認訴願人有教唆校外人士毆傷同學之情事,乃於98年3月4日召開學生
獎懲會議決議核予訴願人輔導轉學處分,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不服,由法定代
理人許○○於98年4月2日代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於98年 4月15日評議決定維持原學生獎懲會議決議所為核予訴願人
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評議決定書。該決定書於 98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8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經依比例原則再為審酌,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98年6月12日北市南高輔字第0983034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原輔導轉學處分,改處訴願人大過1次小過2次。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
述意見,亦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