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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6. 府訴字第098700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514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以「鄭○○」名義,於本市文山區景美街○○之○○號經營服飾零
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 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3088900號函詢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經該所以 97年8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
營業字第 0970007779號函復表示訴願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97年9月3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733325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7年9月8日送達。嗣原處分
機關於97年12月25日15時10分再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
即於上開地點以「鄭○○」名義經營業務,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爰依
同條規定,以 98年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514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該函於98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3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 5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應辦理登記後,即多次去電詢問申請辦法,並請原處分
機關以書面回覆,之後竟遭處分。又原處分機關97 年 9 月 3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
3325900 號函不但未載明救濟期間,且未記載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第3 項,訴願人得於 1年內聲明不服,是原處分機關再以該函為處分依據已
違反行政程序。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已於 98 年 3月重新核定訴願人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
點,則訴願人即無須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
(三)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雖規定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已主動就處分內容
以言詞陳述意見時,原處分機關卻不予理會而辯稱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3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係推諉之詞,故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39條、第43 條、第 102 條、第 104 條及第 106 條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文山區景美街○○之○○號,以「鄭○○」名義經營
服飾零售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
資料,經該所以 97年8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007779號函復表示訴願人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
依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以97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325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
到30日內辦妥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5日15時10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
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
.4、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設若干衣架並吊掛各式各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人選購。5、
現場主要經營態樣為衣服之零售。 ......。」是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確有經營業務。有
原處分機關97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325900號函、 97年12月2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97年8月26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70
00777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應辦理登記後,即多次去電詢問申請辦法,並請
原處分機關以書面回覆,之後竟遭處分。又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
325900號函不但未載明救濟期間,且未記載救濟方法及受理機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9
8條第3項,訴願人得於 1年內聲明不服,是原處分機關再以該函為處分依據已違反行政
程序云云。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訴願人
既自知未經辦妥登記,則於辦妥登記前即不應再行營業。次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7年9
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325900 號函未載明教示條款,與系爭處分之合法成立尚無直
接關係。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已於 98年3月重新核定訴願人每月營業額
未達起徵點,則訴願人即無須再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云云。查訴願人上開主張之憑據
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8年 3月24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80002456號函
,惟該函僅表示准許訴願人自 98年3月起營業稅查定銷售額由每月8萬5,455元重行核定
為每月7萬7,273元,並未有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5款所稱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
表示,而僅係調整之說明;且該重行核定之效力始點為 98年3月,與訴願人本件違規時
點非屬同一。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雖規定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已主動
就處分內容以言詞陳述意見時,原處分機關卻不予理會而辯稱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係推諉之詞,故系爭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9條、第 43條、第102條、第104條及第106條之規定云云。查訴願人既已自承
曾以言詞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不為採據,則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本件屬行政罰,有關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是與行政
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第102條、第 104條及第106條之規定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依同條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請假)
副市長 林 建 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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