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2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陽臺補註及補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63400號書函及原處
    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27日大安字第 29006號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陽臺補登),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大安
      建字第 009940號94年8月18日申請書所為補測認定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號(64年 6
      月20日整編前為安東街○○巷○○號)1樓建物陽臺 3.3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
      銷。」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下稱本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4年
       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所為認定陽臺範圍及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4年9月27日大安字第 2
      9006號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不服。又本件訴願人雖非系爭處分之相
      對人,惟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大安區復興段 3小段506地號(95年12月26日逕行分割為506
      及 506-1地號)土地上之康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康橋大廈領有5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包括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安東街○○巷○○、○○、○○、○○號等建物,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
      ○○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核准案外人廖○○申請陽臺補註及補登之處分,已侵害
      其權益,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1層平面
      圖影本為證。是依其主張,應認其就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
      起。」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案外人廖○○於 94年7月20日檢附所有本市大安區東豐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5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及平面圖等資料影本,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於系爭建物之 59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說補註陽臺,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
       00 號書函復知廖○○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於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
      乙案......說明......二、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東豐街○○號建物(原領有本局
      核發之58建【大安】【信】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及 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於使
      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乙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款定義
      ,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準此
      ,上開執照 1樓平面圖影本著斜線標示範圍(如附件),應屬『陽臺』無誤。三、前開
      說明僅係依『陽臺』定義所為之判定,有關面積數量及產權登記,應以地政機關相關法
      令認定為準。」在案。
    四、嗣廖○○委由代理人盧○○於 94年8月18日,檢附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及備查之 1層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證
      明文件,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建字第 994號建物測量申請案,申辦系爭建物之附
      屬建物(陽臺)第一次測量,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5日派員勘測後依上開使
      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予以轉繪,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陽臺面積3.33平方公尺)
      。廖○○再檢附5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
      9453463400號書函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大安
      字第29006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
       ),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73條及第84條規定,以94年9月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430949700號公告15日(自94
      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94年 9月27日辦理登記完竣
      在案。
    五、嗣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吳○○律師以 98年2月16日函詢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准予廖○
      ○補測陽臺 3.33平方公尺之法令依據,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2月23日北市大地
      二字第 098301910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吳○○律師略以:「主旨:有關 貴律師代理郭
      ○○君查詢廖○○君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段3小段623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大安區東豐
      街○○號)補測陽臺案之法令依據一案......說明:......三....有關陽臺之認定範圍
      係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本案建物經該局以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
      53463400號(書)函......,該(書)函附件所附之平面圖影本亦以斜線標示陽臺範圍
      ,本所爰依該(書)函及附件暨建物權利人廖○○君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規
      定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計算陽臺面積,並據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訴願人
      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94年9月27日大安字第29006號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臺補登),
      於98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 1
       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
    六、查本府都市發展局雖未查告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463400號書函之送達情形,
      惟廖○○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4年8月18日大安建字第 99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案,申
      辦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臺)之測量,既已檢附本府工務局 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3463400號書函及備查之1層竣工平面圖,有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8日大
      安建字第 994號建物測量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廖○○至遲應於
       94年8月18日以前即已收受本府工務局94年8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463400號書函;
      又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 94年9月27日辦竣登記且於94
      年 9月28日由廖○○之代理人盧○○代領建物權狀,有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 9月28
      日簽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參,則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28 日即已送達系爭建物
      附屬建物(陽臺)登記處分予廖○○。然據訴願人訴願書記載略以:「 .......訴願人
      ......發現......四維路○○號○○樓在......大廈法定空地及屋後停車場法定空地被
      違建佔用,於95年間更發現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多出『 24.69平方公尺之補測陽
      臺』登記,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向該36號1樓所有權人黃○○起訴請求返還法
      定空地及公共設施。然黃○○於 98年1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證物,載明同一棟建物
      即 .......東豐街○○號○○樓......所有權人廖○○,竟於94年 8月18日向大安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測陽臺3.33平方公尺,並已登記在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訴願人於98年1月1
       9 日當庭收到該答辯狀,隔數日才看到證 2之建物謄本及測量成果圖。是訴願人於 98
      年1月底知悉系爭建物申請補測陽臺3.33平方公尺......。」而本件訴願人於 98年2月1
       7日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
      縱其自承於98年1 月底知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陽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雖即
      於30日內提起訴願,惟因系爭二處分分別於94年8月18日及94年9月28日即已送達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則訴願人雖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惟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 14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市長 郝 0 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00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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