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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28. 府訴字第09870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遷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1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71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以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7年9月1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9733527000號及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1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571000號等2函
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經該處就訴願人不服大安分處97年9月1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97335 27000號函部分,審認係對核定補徵地價稅不服,改依復查程序辦理
,並以 98年6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113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
三、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一併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11日北市信戶字第 09830571000
號函,惟未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6月9日北市訴(癸
)字第098304941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以書面敘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該
書函業於 98年6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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