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14日北市觀行字第0983
    0016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出版發行之○○時報第C2版報導「床頭金盡戀情變調 
    修鞋匠勒死按摩女還姦屍」新聞中刊登被害人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則新聞報導業已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98年 4月14日北市觀行
    字第09830016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 4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 3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第13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
      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
      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
      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 2                     │
    ├───────┼──────────────────────┤
    │違反事件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       │路或其他媒體除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
    │       │外,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
    │法規依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
    │新臺幣:元)或│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罰鍰金額以同一事件之次數、則數及情節分別核處│
    │新臺幣:元) │之金額併計,惟每次最高以60萬元為上限:   │
    │       │1.情節輕微者,第1次核處6萬元,第2次以上按次 │
    │       │ 加罰鍰額度6萬元,最高至60萬元整。     │
    │       │2.情節嚴重者,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依其│
    │       │ 情節裁處。                │
    ├───────┼──────────────────────┤
    │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交通局、臺北市家庭暴力│
    │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
    │       │                      │
    ├───────┼──────────────────────┤
    │備註     │1.各類媒體違反事件主管機關如下:(1)出版品 │
    │       │ 廣播、電視屬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但廣播及│
    │       │ 電視部分限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       │2.「次」定義如下: (1)報紙:以日為單位。..│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出版品不得報導性侵害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依同法條第 2項但書,被害人死亡,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不罰。訴願人於報導系爭內
      容之初,因考量此案件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斟酌被害人已死亡前提下,即能避免被
      害人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故衡諸公益與個人法益情況下,始依照檢警機關發布之新聞
      稿及記者實際採訪經過,加以披露,並藉以昭告世人違法者終究需接受法律的制裁及輿
      論的譴責,訴願人確係在權衡本案件具社會公益下,認為有加以報導之必要。且查系爭
      案件主要係以報導觸犯刑法之殺人罪責,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
      ,故應非屬第 1條規範之範疇,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訴願人之合法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97年11月16日出版發行之○○時報第C2版報導「床頭金盡戀情變調 修鞋匠
      勒死按摩女還姦屍」新聞中刊登被害人姓名,有系爭新聞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2項及前揭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但書,被害人死亡,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不罰。則訴願人於報導系爭內容之初,因斟酌
      被害人已死亡,即能避免二度傷害,且衡諸公益與個人法益,而認為有加以報導之必要
      ,始依照檢警機關發布之新聞稿及記者實際採訪經過,加以披露云云。按違反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6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
      必要者,不罰,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所明定。是依該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
      第 13條第1項規定而得予免罰者,僅限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
      導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訴願人並無權衡社會公益而自行決定有無報導必要之權限,復
      查本件雖被害人已死亡,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認有報導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
      被害人資訊之必要,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案件主
      要係報導觸犯刑法之殺人罪責,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故應非
      屬同法第 1條規範之範疇乙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故媒體報導犯罪事件,如涉及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其為已知
      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相
      關資訊以保護被害人權益,是雖該法第 2條明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
      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然同法第13條所指被害人,並非以經檢警人
      員偵辦確認者為限,否則媒體豈非得於性侵害事件發生披露之初,以尚未經檢警認定,
      恣意報導或記載該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有失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立法之原意,至為顯然。本件訴願人於刊登系爭新聞時,除以顯著標題刊載
      「床頭金盡戀情變調修鞋匠勒死按摩女還姦屍」;其內文亦載明「陳嫌......拿起林女
      枕頭上的毛巾勒住她的脖子,直到林女沒有動靜,再將其內褲扯開強姦。......他與林
      女見面就是要做那檔事,他扯開林女內褲當時並不知道林女已經死亡。」等語,足徵本
      件報導並非報導殺人案件,而姦殺案件係屬刑法第226條之1之妨害性自主而殺人罪,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又無同法第13條第 2項但書所列阻卻
      違法事由,其刊載被害人之姓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