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7.29. 府訴字第098700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改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8日北市內戶字第09830352900號公
    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巷○○弄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民國(下同)57年即已存
      在之舊街道,因早期本市內湖區江南街周圍並無其他街路,故其附近巷道皆以江南街為
      主向外延伸,致江南街巷道延伸範圍較大,而系爭巷道與江南街主幹道間已有一段距離
      ;嗣因本市內湖區瑞光路於83年間開闢啟用,致部分緊鄰瑞光路之江南街巷道住戶多以
      瑞光路為對外進出之聯繫道路,產生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及用路人不易尋址之困擾,如未
      加以整編門牌,將使周邊街道巷弄體系更加混亂,尋址日益困難,是原處分機關前於89
      年間依市民電子投書及89年12月份「擴大區務會議及市容查報」之建議,以系爭巷道兩
      旁合計有158址門牌之住戶,共計 194戶為意見調查對象,就系爭巷道門牌改
      編進行意見調查,其調查結果贊成者有 102戶(52.6%),反對者有46戶(24%),原
      處分機關乃據此召開「江南街○○巷○○弄整編說明會」,然因與會住戶對於門牌改編
      未能達成共識及上開意見調查程序尚有不妥之處,原處分機關遂決定停止辦理相關門牌
      整編事宜。
    二、嗣經本市○○區公所以97年11月3日北市湖民字第09732613600號函轉本市內湖區瑞光里
      辦公處 97年10月30日北市湖光字第9700018號函建議將系爭巷道門牌整編為瑞光路巷道
      名。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巷道介於瑞光路與江南街○○巷之間,依
      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瑞光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系
      爭巷道之門牌號碼之編釘,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巷道原編門牌號碼有
      順序混亂之情形,依同辦法第 10條第1款規定,有改編門牌之必要,於97年11月22日起
      對系爭巷道門牌改編為瑞光路巷道名進行意見調查,意見調查對象係以建物門牌數為計
      算基準,共計有 158址門牌住戶。經原處分機關統計調查結果,有90址(57%)同意整
      編,19址(12%)不同意,7址(4%)無意見,餘42址(27%)之調查表則未交回。原
      處分機關為尊重未表達意見之住戶,乃以98年2月18日北市內戶字第09830199500號公告
      系爭巷道整編為瑞光路1 案,經統計住戶擲回意見調查表,贊成門牌整編占大多數,請
      未表達意見之住戶於 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表達
      意見,逾期視同為無意見。嗣經公告期滿後,僅 1住戶表達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
      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規定,將系爭巷道門牌由「江南街○○巷○○弄」,
      改編為「瑞光路○○巷」,並以98年3月18日北市內戶字第09830352900號公告上開住戶
      週知,另訂於 98年3月23日為本次門牌整編之生效日,並檢送門牌整編改註通知單予系
      爭巷道各址之住戶。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5月5日)雖距該公告日期(98年3月18日)已逾30日
      ,惟查該公告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
      得於公告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是本件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巷衖之定號依左列
      規定:一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第 8條規定:「門牌之編釘
      、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因
      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第 10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戶政機關主動改編:一 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者。」第15條規定
      :「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並先行黏貼堅韌紙質門
      牌。變更者附註原道路名稱門牌號碼及變更日期,新編者加申請日期(格式一)將變更
      部分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格式二)呈報本府備查,並通報有關單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巷道前後左右並無新建房屋,何需整編門牌號碼,又整條江南
      街○○巷,僅38弄改名,餘 8、16、40弄均未更改,何故?系爭巷道不僅巷弄更名,連
      門號亦一併變更,致訪客常按錯門鈴,且若有重大災害而貽誤救災,則後果誰負?2、3
      年前,全體居民均反對系爭巷道改為瑞光路是請撤銷原處分,以免擾民、 253巷,如今
      為何原處分機關強行竄改,浪費公帑。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巷道原編門牌號碼有順序混亂之情形,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
      釘辦法第 10條第1款規定,認有改編門牌之必要,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路與街
      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系爭巷道為瑞光路與江南街間之巷,依該規定應
      依瑞光路之門牌定為巷號,遂於97年11月22日起對系爭巷道門牌整編為瑞光路○○巷進
      行意見調查,意見調查對象係以建物門牌數為計算基準,共計 158址門牌住戶。經原處
      分機關統計調查結果,有 90址(57%)同意整編,19址(12%)不同意,7址(4%)
      無意見,餘42址(27%)之調查表則未交回。原處分機關為尊重未表達意見之住戶,乃
      以98年2月18日北市內戶字第 09830199500號公告系爭巷道整編為瑞光路1案,經統計住
      戶擲回意見調查表,贊成門牌整編占大多數,請未表達意見之住戶於 98年2月18日起至
      98年3月6日止,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表達意見,逾期視同為無意見。並於公告期滿
      後,僅 1住戶表達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規定,
      將系爭巷道共計158址門牌,改編為本市內湖區瑞光路253巷○○至○○號(單數)及 1
      6號至32號(雙數,惟略過24號未予編釘),並以98年3月18日北市內戶字第0983035290
      0號公告上開住戶週知,另訂於98年3月23日為本次門牌整編之生效日,有原處分機關檢
      送之該區門牌位置示意圖、系爭巷道門牌整編意見統計表、本市內湖區江南街○○巷○
      ○弄○○號等 158筆門牌整編前後對照表及上開 2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前後左右並無新建房屋,何需整編門牌號碼,又整條江南街○○
      ,僅○○弄改名,餘 8、16、40弄為何均未更改,又2、3年前,全體居民均反對系爭巷
      道改為瑞光路○○巷,如今原處分機關竟強行竄改,浪費公帑等語。按關於足以表彰建
      物地理位置之門牌,須有其一定之脈絡順序以供人民辨別索引,是以門牌編釘有其公益
      目的之考量,原處分如於行政程序及實體決定均有所依據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當
      予以遵循。復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及第 10條規定,門牌整編處分之
      發動,可透過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其中依職權主動發動門牌整編之事由
      有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及公寓式房屋原編門牌不符現行規定二種法定情
      形。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早期本市內湖區江南街周圍並無其他街路,其附近巷道皆
      以江南街為主向外延伸,致江南街巷道延伸範圍較大,系爭巷道與江南街主幹道間已有
      一段距離,嗣因本市內湖區瑞光路於83年間開闢啟用,致部分緊鄰瑞光路之江南街巷道
      住戶多係以瑞光路為對外出入之連繫道路,產生系爭巷道附近住戶及用路人不易尋址之
      困擾;復因位於瑞光路上之「臺北內湖科技園區」近年來的蓬勃發展,不僅新建之大樓
      及大型廠房林立,加上每日大量工作人口的流動,瑞光路已逐漸成為該地區重要之交通
      網絡,致系爭巷道易與瑞光路間之門牌號碼交雜,而有順序混亂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0條第1款規定,本於職權審認系爭巷道有辦理門
      牌整編之必要,依職權踐行法定程序主動進行整編,並無違誤。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於辦理系爭巷道門牌整編為本市內湖區瑞光路○○巷作業時,為瞭解當地民眾意見,先
      就系爭整編路段辦理意見調查,而該調查結果系爭整編路段 158址門牌住戶中,有過半
      數以上住戶贊成系爭巷道門牌應予整編,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既已依科學之方法,
      調查並彙整系爭整編路段住戶之多數意見,核認系爭巷道有辦理門牌整編之公益性存在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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