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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2042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松山區饒河街○○號○○樓以「○○小吃店」名義經
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0730510號函詢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該分局以 98年2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
營業字第 0980003100號函復,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每月核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上開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以98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8070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98
年2月2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0日20時15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
人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餐館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條規定,以
98年5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2042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該函於
98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2042200號
函,文中記載依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 830807000號函辦理,經訴願
人查證該函並無人簽收,訴願人也並未收到該函,且訴願人於 98年2月26日出國至98年
5月8日才返臺,期間並未接獲任何其他的通知。直至訴願人於98年6月1日再度接獲原處
分機關北市商三字第09832042200號函處罰1萬元,才知曉此事,目前也盡快處理商業設
立登記事宜,懇請查明並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松山區饒河街○○號○○樓以「○○小吃店」名義
經營餐館業務,而該商號之營業狀況,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 98年2月10日
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03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每月核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
點。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8070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
辦妥登記。該函於 98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9
8年4月30日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依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3、稽查時,營業中,有9位客
人消費中,現場設有廚房 2坪,提供餐點,主要販賣印度料理供不特定之人於店內用餐
消費。」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阿拉丁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807000號函並無人簽收,其也
並未收到該函云云。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
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復依法務部 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
函釋:「......依本法(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本案原處分機關上開98年2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830807000號函,於送達時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於98年2月20日寄存於臺北松山郵局第18支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該函於寄存之日(
即98年 2月2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就此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
人主張目前已盡快處理商業設立登記事宜云云。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仍屬事後改善
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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