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4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941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臺北
    市臺北地下街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及其補充條款、有關廣告櫥窗、停車場、廣場及公共設施
    委託保證責任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下稱保證合作社)管理之所有相關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相關申請資料涉及原處分機關與保證合作社簽訂合約權利之關係,乃以
     98年4月17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835200號函請該保證合作社於98年4月 2
    1日前回覆是否同意閱覽。該保證合作社以98年4月20日北市臺北地下街 98社字第098042000
    6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沈○○長期擔任該社理事職務參與理事會各項決策,應對前
    揭各項資料已深入瞭解,而不同意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5月4日北市市規字
    第 098309418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說明:......三、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四章第18條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條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規定,因合作社為利害關係團體,案經本處..
    ....函請合作社提供意見,略以如下:『......本社認為不宜同意......。』......本處將
    不予提供各項資料......。」訴願人等2人不服98年5月4日函,於98年6 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
      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
      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
      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
      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
      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
      料及其附件。.......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
      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5點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點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
      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法務部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說明...... 二、查政府資
      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
      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
      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式,而歸檔管理
      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故人民申請
      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為保證合作社之社員代表,依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臺北市臺北地
      下街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及補充條款、有關廣告櫥窗、廣場含公共設施委託該合作社維
      護管理之所有契約資料,訴願人等2人申請之檔案並無該要點第5點所列舉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沈○○長期擔任該合作社理事職務參與理事會各項決議,對前揭各項資
      料已深入瞭解而否准訴願人等 2人所請,顯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規定之情
      形。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98年4月14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臺北市臺北
      地下街委託管理行政契約書及其補充條款、有關廣告櫥窗、停車場、廣場及公共設施委
      託保證合作社管理之所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7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83
      5200號函請保證合作社於98年4月21日前回覆是否同意。經該保證合作社於98年4月20日
      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宜同意。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5月4日北市市規字第098309418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駁回其等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2人之
      申請,然依前揭法務部 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釋意旨,人民申請閱覽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是本案系
      爭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資料是否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而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
      規定?不無疑義。又本案雖依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6日北市市資字第09 831261800號函
      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述略以:「檔案法第三章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
      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
      要點第 5點亦規定......,查本處與該合作社訂有委託管理行政契約在案,基於契約雙
      方權利義務關係,並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本處先徵詢契約
      一方(該合作社)之同意後,始提供......惟因該合作社表示不宜同意,本處基於契約
      信賴保護原則始作成上開98年5月4日不予提供資料之處分......。」其答辯內容,雖引
      用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惟並未說明本件有符合前揭法條規定關於「依法令
      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及「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提供
      系爭資料之情事,且本案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函係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是否妥適?自非無疑。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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