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2. 府訴字第09870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劉○○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7月28日95建字第 0371號建造執照附表注
    意事項第 25點、第26點、第43點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8年2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0986537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5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都市發展局)掛號申請於本市信義區吳興段3小段828、829、829-3、829-4、829-11、8
      29-12及829-13地號等7筆土地興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於95年 7月28
      日核發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訴願人於96年 6月6日申請
      刪除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25點:「基地內現有巷應維持原狀,不得擅自廢止改
      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第26點:「基地內現有巷道,施工期間如
      因施工需要暫時封閉,應不得妨礙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行使,且應經道路管理機關許
      可,於申報開工時連同施工計畫核備後始得為之,並於施工前公告周知。」及第43點第
      2項:「信義區吳興段 3小段829-3地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
      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
      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待(代)。」部分,並以原處分機關未為處分為由,於 98
      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建造執照範圍內之本市信義區吳
      興段 3小段8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78使字第0321號使用執照之6公尺私設
      通路,另 81建字第155號建造執照,亦以該私設通路認定為基地面前道路,依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該 6公尺私設通路係屬執照核發之要件,而以98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
      65390001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於98年4月1日撤回前開不作為之訴願。惟訴
      願人不服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25點、第26點、第43點第2項及上開98年2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09865390001號函,於98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95年7月28日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25點、第26
      點、第43點第2項部分:
      查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 25點、第26點及第43點第2項,係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
      局於 95 年 7 月 28日核發該建造執照時即已存在,訴願人並曾於 96 年 6 月 6 日申
      請刪除上開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 25 點、第 26 點及第 43 點第 2 項,有訴願人 
      96 年 6月6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於 96 年 6 月 6 日即已知悉系爭建
      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若其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該處分時(即 96 年 6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 96 年 7 月 6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3 月 
      1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顯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5390001號函部分:
      查訴願人於 96年6月6日申請刪除系爭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25點、第 26點及第 43 
      點第 2 項部分,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上開98年 2月 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5390001
       號函回復訴願人,業如前述;而核其內容,僅係本府都市發展局重申 95 年 7 月 28 
      日 95建字第 0371 號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 2 5 點、第 26 點及第 43點第 2項有
      關現有巷道列管之意旨,而為事實之敘述、所涉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此部分訴願亦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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