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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14. 府訴字第098701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複印卷宗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3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
6129500號函及9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9831180500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61295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9831180500號首長用箋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訴願人以案外人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未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即擅自申請外牆變更及搭蓋雨遮獲准,認有危害住戶安全,欲瞭解核准過程,於民國
(下同) 98年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
建築物外牆變更案(96變使准字第0216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卷宗資料,及向本府單一申訴窗
口市長信箱陳情寇從道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拆除該大樓西側公有共
用之花台、西面及南面鋼筋混凝土主體外牆共約16公尺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8年3
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6129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來函申請閱覽、複印本
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外牆變更......行政程序之卷宗資料,......說明:..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旨揭門牌經查非屬 貴會所有,是以,尚請所有權
人為申請人或依規定檢附法律程序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或提出委任書,以資適法。」及以 9
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9831180500號首長用箋復知訴願人略以:「 ......一、經查本
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之外牆變更及變更使用,業已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簽證
領得96變使准字第0216號及97變使字第0027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二、另有關貴會質疑寇從
道君所有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巷○○號建築物陽台、花台不符乙節 .......。查該
址係領有 94使0103號使用執照......其外牆未打除,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
0點規定......三、再者貴會所陳指上開建築物外緣所搭設之鋼架......符合『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及首長用箋,於 98年3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3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866129500號函部分: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
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
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
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
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 90年3月15日法90律字第000129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項本
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
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主旨:......說明:...... 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
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
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
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
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寇從道於 95年4月間申請室內裝修,當時本大樓管理規約雖
尚未經核備,但寇君違法私自拆除大樓公有花臺、外牆面及搭建鋼架雨遮,且陽臺外牆
面拆除,架設鐵捲門及大型窗戶,均非其室內裝修原申請項目,而是損害建物及全體所
有人權益,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嚴重違規事項;惟原處分機關通過96年外牆變更申請案
,使前揭違法行為合法化。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2月26日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市仁愛路 4段27巷31
號建築物外牆變更案(96變使准字第0216號變更使用執照)所有文件內容,經原處分機
關以上開門牌非訴願人所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由所有權人為申請人或檢附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或提出委任書為由,而以 98年3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6129500號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前而言。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之96變使准字第0216號變更使用執照
案相關資料,該案如業經原處分機關歸檔,則訴願人於 98年2月26日申請閱覽時,已非
屬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期間,即無處分書所載行政
程序法第46條之適用。惟訴願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之卷宗閱覽權,然其申請閱
覽之該政府資訊如屬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參照前揭法務部 95年3月16日函釋意旨,應
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又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於檔案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
他法令規定,而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就閱卷已有相關之規定,則本案是否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規定?有待釐清,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亦未援引相關法規作為准駁之依據,即
逕予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速斷。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3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9831180500號首長用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上開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9831180500號首長用箋,僅係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檢舉寇從道違法拆除破壞○○大樓外牆結構,請求撤銷該戶外牆變更之核准申
請案之陳情事項,說明其辦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法令規定、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96 變使准字第 0216 號及 97 變使字第00 27 號變更使用
執照部分,業經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25日另案提起訴願,並於 9 8 年 4 月 21 日向
本府撤回訴願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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