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7. 府訴字第09870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731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伊通街○○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0521號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店舖」,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民國 (下同)98年3月16
    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藝術品諮詢顧問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菸
    酒零售業等。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 98年4月14日派員至上址進行臨檢,
    查認訴願人有違規使用防空避難室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98年4 月15日北市警中
    分防字第 098355426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裁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飲酒店
    業」(屬商業類第3 組, B-3),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以 98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7311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
    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該函於 98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組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
    │  │   │、娛樂、餐飲、消費之│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場所。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  │。        │
    │  │   │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      │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一。」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 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
    │    │ 館)(無服務生陪侍)。             │
    ├────┼─────────────────────────┤
    │G-3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第 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函釋:「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
      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乙案 ...... 說明:....... 三、....... 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
      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
      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亦未就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訴願人之營業用途應為合法。店舖區開設○○藝文沙龍展售各種
       藝文作品,防空避難室部分則單純作為畫作陳列區。是國內第一個複合式藝術沙龍,
       也是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每年補助的多檔藝術作品的重要展出場地。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0521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店舖」,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認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使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前揭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屬辦公、服務類第3組(G-3),
      係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惟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係屬商
      業類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存根及地下層平面圖、 98年4月14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仍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屬商業
      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就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云云。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
      路派出所98年4月14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情形 ......店內分為兩部分
      ......第一部分為藝術品之展示會館採開放式空間......另一部分為招待所,用途為招
      待客人及販售酒類之用途,設有一吧檯,陳列各式之酒類,八組桌椅(含壹組沙發組合
      桌椅) ......實際營業項目係販售藝術品及販售酒類,洋酒壹瓶1,50 0元至5,000元,
      啤酒壹瓶 150元,店內共聘有二名員工......,其工作性質為招待客人、販售及解說藝
      術品、清潔桌面......現場負責人稱實際營業面積約80坪......。」且據卷附現場照片
      觀之,並設有吧檯及設置爐具、抽油煙機、清洗槽之廚房;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及
      調閱67使字第0521號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等,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
      飲酒店業,查認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商業類第3組(B-3),核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店舖
      ,其使用類組為辦公、服務類( G-3)不符,亦與所載用途防空避難室不符。準此,系
      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顯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
      核准即擅自變更使用,即與法有違,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及67使字第0521號使用執照等影
      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
      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系爭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
      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
      ,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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