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17. 府訴字第09870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裴○○
    訴 願 代 理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14日北市觀行字第0983
    0016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出版發行之○○週刊第404期第38頁至第42頁報導「床底
    女屍遺作曝光 恐怖司機預謀姦殺」中刊登被害人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則報導業已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98年2月23日北市觀行字
    第 098300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98年2月25日98壹文字第0007號函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上開報導中刊登被害人姓名,業已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98年4月14日北市觀行字第0
    983001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8年4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
    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條規定:「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 3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 政府。」第13條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
      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
      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
      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違反事件│法│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主│備註    │
    │次│    │條│度(新臺幣│(新臺幣:元│管│      │
    │ │    │依│:元)或其│)     │機│      │
    │ │    │據│他處罰  │      │關│      │
    ├─┼────┼─┼─────┼──────┼─┼──────┤
    │2 │廣告物、│性│處新臺幣6 │罰鍰金額以同│臺│1.各類媒體違│
    │ │出版品、│侵│元以上60萬│一事件之次數│北│反事件主管機│
    │ │廣播、電│害│元以下罰鍰│、則數及情節│市│關如下:  │
    │ │視、電子│犯│,並得沒入│分別核處之金│政│(1)出版品 、│
    │ │訊號、電│罪│該項物品或│額併計,惟每│府│廣播、電視屬│
    │ │腦網路或│防│採行其他必│次最高以60萬│觀│臺北市政府觀│
    │ │其他媒體│治│要之處置。│元為上限: │光│光傳播局,但│
    │ │除經被害│法│     │1.情節輕微者│傳│廣播及電視部│
    │ │人同意或│第│     │,第1次核處6│播│分限於有線廣│
    │ │因偵查犯│3 │     │萬元,第2次 │局│播電視系統經│
    │ │罪之必要│第│     │上按次增加罰│、│營者。 (2)遊│
    │ │外,報導│項│     │鍰額度6萬元 │交│動廣告屬臺北│
    │ │或記載性│2 │     │最高至60萬元│通│市政府交通局│
    │ │侵害事件│項│     │整。    │局│。 (3)張貼廣│
    │ │被害人之│ │     │2.情節嚴重者│、│告、招牌廣告│
    │ │姓名或其│ │     │,依行政罰法│臺│、樹立廣告及│
    │ │他足資識│ │     │第18條第1項 │北│電腦網路屬臺│
    │ │別被害人│ │     │定依其情節裁│市│北市家庭暴力│
    │ │身分之資│ │     │處。    │家│暨性侵害防治│
    │ │訊。  │ │     │      │庭│中心。   │
    │ │    │ │     │      │暴│2.「次」定 │
    │ │    │ │     │      │力│義如下:(1) │
    │ │    │ │     │      │暨│紙:以日為單│
    │ │    │ │     │      │性│位。(2)雜誌 │
    │ │    │ │     │      │侵│以期為單位。│
    │ │    │ │     │      │害│(3)圖書:以 │
    │ │    │ │     │      │防│冊書籍之出版│
    │ │    │ │     │      │治│版次及印刷刷│
    │ │    │ │     │      │中│次為單位。( │
    │ │    │ │     │      │心│4)光碟:以散│
    │ │    │ │     │      │ │佈次數為單位│
    │ │    │ │     │      │ │。     │
    │ │    │ │     │      │ │(5) 有線廣播│
    │ │    │ │     │      │ │電視系統經營│
    │ │    │ │     │      │ │者:以日為單│
    │ │    │ │     │      │ │位。(6) 張貼│
    │ │    │ │     │      │ │廣告、招牌廣│
    │ │    │ │     │      │ │告、遊動廣告│
    │ │    │ │     │      │ │及樹立廣告:│
    │ │    │ │     │      │ │以日為單位。│
    │ │    │ │     │      │ │3.其他足資識│
    │ │    │ │     │      │ │別被害人身分│
    │ │    │ │     │      │ │之資訊,依性│
    │ │    │ │     │      │ │侵害犯罪防治│
    │ │    │ │     │      │ │法施行細則第│
    │ │    │ │     │      │ │ 6條辦理。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但書規定,本法雖禁止新聞及文書揭
       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
       必要者之情形則不罰,法有明文。
    (二)訴願人遍覽裁處書,均不見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報導涉違法情事有明確指摘,僅於違
       法事實欄第 3點簡要記載「案經『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於 98 年 3 月 
       20 日召開之第 12次會議審議,決議報導內容如已刊載被害人姓名等身分資訊,但無
       但書所列之阻卻行為....... 」至於系爭報導「無關社會公益」、「無報導必要」則
       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本案加害人若非犯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規定之罪名被偵辦,訴願人報導該則
       新聞事件,即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
       ,詳加調查事實及證據,遽以系爭報導標題為「預謀姦殺」,即認定訴願人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顯有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前,是否向承辦警察機關查證本案是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若無,僅單憑「臺北市媒體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即能決定
       如此重大的社會案件該當於性侵害犯罪,進而對訴願人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實難甘服
       。
    (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既已認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之案件,訴願人自無違反
       該法第 13 條之情節,因此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治。
    三、查訴願人於98年2月19日出版發行之○○週刊第404期第38至42頁報導「床底女屍遺作曝
      光 恐怖司機預謀姦殺」報導中刊登被害人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則報導業已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98年2月23日北市觀行
      字第 09830006900號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98年2月25日98壹文字第0007號
      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主張報導雖刊登被害人照片、就讀學校等個人資料係為呈現
      新聞真實面,並顧及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上開報導中刊
      登被害人姓名,有系爭報導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2項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2項但書,被害人死亡,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不罰。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報導隻字未提無關
      社會公益、無報導必要,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按違反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視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
      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所明定。是依該法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而得
      予免罰者,僅限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之情形,復
      查本件雖被害人已死亡,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認有報導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
      被害人資訊之必要,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報導並無該法條第 2項但書規定之阻卻違法事
      由,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本案加害人非犯有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 2條所規定刑事犯罪,其報導本案新聞,自無違反該法第13條之規定云云。按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媒體報導犯罪
      事件,如涉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無論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
      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相關資訊以保護被害人權益,是雖該法第 2條
      明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然同法第13條所指被害人,並非以經檢警人員偵辦確認者為限,否則媒體豈非得於性侵
      害事件發生披露之初,以尚未經檢警認定,恣意報導或記載該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有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之原意,至為顯然。本件訴
      願人於刊登系爭報導時,除以顯著標題刊載「......床底女屍遺作曝光 恐怖司機預謀
      姦殺」;其內文亦載明「......小均均遺體上滿布楊嫌的精液,沒有清洗的痕跡,顯示
      楊嫌不是在二人完事後立即殺死小均均,就是姦屍,......」本件報導並非報導殺人案
      件,而姦殺案件係屬刑法第 226條之1之妨害性自主而殺人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又無同法第 13條第2項但書所列阻卻違法事由,其刊載被
      害人之姓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
      第 2項規定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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