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3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89400號公告,惟
      上開公告係原處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公告送達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3900號函。是究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39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濱江街○○巷○○號○○樓夾層,未經申請許可而以鐵
      架、木等材料,新建1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
      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39
      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以98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0894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
      服,於98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13900號函查報地址
      有誤,而以98年7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69588500號函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 98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513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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