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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葛○○
訴 願 代 理 人 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161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委託江○○建築師辦理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號○○樓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並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25日申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99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備查,並請
訴願人於 95年11 月16日前施工完竣後,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該函並表明室內裝修
若涉及拆除連接陽臺之外牆,係屬違章建築行為,除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
外,並應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後之結構安全證明。嗣因
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當時發現有拆除連接陽臺之外牆行為,原處分機關乃認訴
願人未依前揭函規定辦理,而以98年 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408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查驗尚不符規定,請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完竣並向原處分機關報
備。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416
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規定,依同法
第95條之1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該函於 98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447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8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4161500號函
,並命訴願人就其室內裝修審查案,於文到 1個月內委託開業建築師檢討簽證並申領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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