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民國98年4月1
    6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2640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配偶張○○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略以:
      「有關於申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實在讓我很不滿。我先生是原住民,......
      同族的人一直說我們可以注意北市府給原住民一些福利,所以在 97.12初去看電腦展時
      有看到一些在職進修的課程,但是怕會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所以在 12/16前反覆問了
      文山戶政原民科及北市府原委會承辦人蔡小姐相關事宜, ......經蔡小姐明確說在 97
      年底提出申請都算 97年度的申請件,第2次的課程如果是在98年度申請的就是98年度的
      ,所以在97/12/17提出申請,在97/12/22蔡小姐聯絡後因日期填寫有誤需重填日期,..
      ....蔡小姐居然離職了,而且接手的柳小姐一查要給我的掛號信居然在97/12/31下午才
      要準備寄出去,......有再跟柳小姐確認,申請的前後問題,後來到提出申請第 2階段
      補助時承辦人又變成現在的袁小姐, ......經由袁小姐查過後告知第1次報名的要算98
      年度的,第 2次已經報名繳費的恐怕不能申請了,......因為政府機關人員的疏忽或者
      要說離職前擺爛,我們就要承擔後果嗎?......我希望能給我們一個合理公平的答覆,
       ......。」等情。案經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98年4月16日北市原經建字第 0983026
      4000號市長信箱回復略以:「......針對您信中提及申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造
      成您的不滿一事,本會深感歉意。本補助是著重鼓勵本市原住民培養專長,並提昇職場
      競爭力為主要目的,因此補助須知特別規定,同年度同類職業訓練以補助1 次為限,讓
      更多原住民朋友共享資源。但是,對於本會同仁因職務調整,為(未)盡職份妥善處理
      代辦事項乙節,本會除依『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等相關規定,移請考績會釐清責任歸屬
      外,亦將加強相關承辦人員工作知能及強調為民服務精神,並強化對於法令之瞭解,以
      維護民眾之權益,真正落實『為民服務』。如有其他建議事項亦歡迎來電指正。」訴願
      人不服上開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98年4月16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264000號市長信
      箱回復內容,於98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98年4月16日北市原經建字第098302640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
      ,係說明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有關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規定,及追
      究同仁因職務調整未妥善交辦事項之責任,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