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01. 府訴字第098701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黃○○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孫林○○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魏○○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人 穆○○
    訴  願  人 沈○○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向○○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郭○○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魏○○
      訴願人因鄰長解聘事件,不服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 98年6月16日北
    市信民字第09831689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等 15人原分別為本市○○區○○里第1鄰、第3鄰、第4鄰、第5鄰、第7鄰、第
      10鄰、第11鄰、第12鄰、第14鄰、第15鄰、第17鄰、第18鄰、第20鄰、第23鄰、第24鄰
      之鄰長,嗣因該里里長周○○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辭職,其所遺任期逾2年,由
      臺北市○○區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辦理里長補選,於98年3月28日進行補
      選,由案外人宋○○當選。新任里長宋○○就任後,以「里長補選就任迄今 2個月,推
      動里政時明顯滯(窒)礙難行,為落實政見及承諾,並積極服務里民,務必解聘該鄰鄰
      長,並重新遴聘,以確實輔佐里長,強化施政理念之實踐。」為由,由本市○○區○○
      里辦公處以98年 6月15日北市信雙和字第98061500號函檢具臺北市○○區○○里鄰長解
      聘名冊及台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報請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解聘上開 15位鄰長。經
      臺北市○○區公所以98年6月16日北市信民字第09831689500號函復本市○○區○○里辦
      公處,並副知訴願人等 15人,同意解聘上開 15位鄰長,並自98年7月1日起解除其等鄰
      長職務。訴願人等 15人不服,於98年6月25日經由臺北市○○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臺北市區公所遴聘鄰長,係由里長
      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選後,由里辦公處造具遴聘鄰長名冊,陳報區公所審核,區公所審
      查後認符合同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並無同要點第6點第1項各款情事且適任者,區公所
      核定後,並發給聘書聘任之。復按臺北市里鄰長服務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里鄰長之
      工作事項:......(二)鄰長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1.市政宣導資料之分送
      。2.睦鄰互助、守望相助之協助推動。3.里內環境清潔之協助推動。4.緊急災害之反映
      及協助救助。5.社會福利、急難救助之協助。6.里民參加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
      通知及督促。7.里鄰工作會報之出席。8.鄰長證明事項。9.市政宣導及民情之反映。 1
      0.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其他為民服務事項。」是臺北市區公所遴聘鄰長之性質,應
      係公法上之契約。再按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 3點、第6點、第7點規定為鄰長
      之遴聘、解聘、辭職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應係鄰長聘約之法定內容。本件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依本市○○區○○里辦公處98年6月15日北市信雙和字第98061500 號函檢具臺
      北市○○區○○里鄰長解聘名冊及臺北市鄰長解聘申請書,以 98年6月16日北市信民字
      第 09831689500號函復本市○○區○○里辦公處,並副知訴願人等15人,核定解聘訴願
      人等15人之鄰長職務,依上開說明意旨,應屬聘約之解除,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等15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等15人對於鄰長聘
      任 之公法關係倘有爭執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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