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8. 府訴字第098701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
    09745945200號、98年6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7204900號、98年6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
    7835401號函及98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D0407559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亦載明不服「北市監北字第 09837835401號」文,惟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申字第 09837835401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56 條第 2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87條第1 項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GT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上午 10時26分
      ,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收費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1月8日
      府交停字第0980000989號函公示送達通知訴願人補繳停車費,嗣訴願人仍未繳納,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D0407559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元。其間,
      訴願人多次委任訴願代理人王○○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97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 09745945200號、98年6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72049
      00號及98年6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7835401號函復王○○略以:「......說明:....
       ..二、經檢視 臺端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資料,3569-GT號
      車失竊發生時間為 97年12月8日,惟查旨揭違規發生時間......在車輛失竊之前,故違
      規責任仍由車主王○○君承擔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
      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
      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說明: ......二、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本案列管於車主,請轉知車
      主王○○君於收訖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連同裁決書正本暨相關附件提交
      本所轉送地方法院審理。」、「......說明:......二、本案經參酌桃園縣政府 98年5
      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80190947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98年5月21日北市監北第09865479800
      號函查復結果,仍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無誤。三、另查本
      所業於 98年6月17日寄送裁決書在案,請轉知車主如仍不服裁決,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含裁決書
      正本)提交本所轉送地方法院審理。」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7月7日將全案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訴願人對前揭3件函文回復內容及裁決書均表不服,於98年7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5945200號、98年6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09
      837204900號及98年6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7835401 號函部分,經查其內容係就訴願
      人不服前揭桃園縣政府之舉發,質疑原處分機關處置不當之申訴案件所為之答復,僅屬
      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D0
      407559號裁決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另查
      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7日將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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