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 09831235201
    號及第09831235202號等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2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團法人台北市○○忠信會(下稱財團法人忠信會)係本府以民國
      (下同)57年11月6日府新二字第48260號函核准設立之宗祠財團法人,並領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登記處57年12月17日登記簿第22冊第17頁第340號法人登記證書 (83年9月7日
      補發)。惟該法人由祭祀公業顏榮公捐助之原始成立財產:本市松山區民生段 42-3及4
      2-32地號持分土地(原財產清冊登載地號為本市舊里族段543及544地號)(下稱捐助財
      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祭祀公業顏○○,尚未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忠信會。又該法人
      第 4屆董監事變更案,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後,先後多次函請本市松山區公所輔導該
      法人儘速將法院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並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為
      該法人所有,辦理財產清冊登記名義人變更。惟該法人迄未申辦,原處分機關乃復以98
      年1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0207902號函通知該法人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限期於98年
      2月27日前將法院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影本2份送原處分機關備查,並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
      為該法人所有後,備齊相關表件送原處分機關辦理財產登記名義人變更。該函於 98年1
      月15日送達,訴願人迄未依該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
      )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 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以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2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
    二、另原處分機關專案查核該法人91年度財務報表,經函請該法人將查核缺失提報董事會檢
      討改進,並檢附改進措施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財團法人忠信會及訴願人迄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復以 97年8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 09732659801號函通知該法人及訴願人於文
      到30日內召開董事會議檢討改進,並將紀錄及具體改進措施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該法
      人及訴願人仍未依該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 3項規定,以97年
       11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3372801號函,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再以98
      年 1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0207901號函通知該法人及訴願人於98年2月27日前檢附相
      關表件送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亦迄未依該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3
      0條、第31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3項規定,以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
      1號函,處訴願人5,000元怠金。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1號及第0983123520 2號函,於98
      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30 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
      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二、查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1號函係其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第1
      項規定,對於訴願人不依限履行申報義務處以怠金,訴願人對此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
      第 9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8年5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235202號函部分:
    一、按民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
      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處理宗教 (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及第3點規定:「民政局處理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
    │項次 │1            │3             │
    ├───┼────────────┼─────────────┤
    │違反案│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其他有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件  │察人,不遵民政局監督之命│一項之情事者。      │
    │   │令者。         │             │
    ├───┼────────────┼─────────────┤
    │法條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據  │            │             │
    ├───┼────────────┼─────────────┤
    │法定罰│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五千元以下之罰鍰(折合新臺│
    │鍰額度│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   │)           │             │
    ├───┼────────────┼─────────────┤
    │統一裁│三、許可設立事項變更經民│其他有違反民法第三十三條第│
    │罰基準│  政局許可變更後,逾越│一項之情事,經民政局通知限│
    │   │  三十日未向該管法院辦│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
    │   │  理變更登記,經民政局│             │
    │   │  通知限期改善辦理,仍│             │
    │   │  未辦理者。     │             │
    │   ├────────────┼─────────────┤
    │   │經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申│經書面通知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   │報,逾期未辦理者,處新臺│,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   │幣五千元。       │千元。          │
    └───┴────────────┴─────────────┘
      「董事或監察人依本基準第二點處以罰鍰後,仍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
      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續科處至履行為止。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財團法人忠信會係僅奉市府專案辦理變更名稱,由原祭祀公業顏○
      ○捐助成立,但內政部解釋舊法捐助土地須辦理移轉登記,本法人根本無法負擔辦理移
      轉登記所衍生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問題。本法人自57年成立迄今,突然收到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執行法、民法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怠金及罰鍰之公函,原處分機關為本法人
      主管機關,應採主動積極輔導協助克服宗教(祠)困難問題。訴願人於86年12月下旬,
      經地方法院通知,必須將原捐助不動產由祭祀公業變更登記法人名下後方得領取證書,
      因本法人無法辦理原捐助成立法人之不動產更名,故無法領取新證。請原處分機關協助
      本法人捐助不動產能以更名之方式處理,使會務得正常運作。
    三、查財團法人忠信會係經本府核准設立之宗祠財團法人,並領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
      記證書(83年9月7日補發)。惟該法人由祭祀公業顏○○捐助之捐助財產,尚未移轉登
      記為該法人所有。又該法人第 4屆董監事變更案,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並多次函請
      本市松山區公所轉知並輔導該法人應儘速將法院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原處分機關
      備查,並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後,辦理財產清冊登記名義人變更。惟該法
      人迄未申辦,原處分機關乃復以 98年1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 09830207902號函通知該法
      人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命其於98年2月27日前將法院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2份送原
      處分關備查,並將捐助財產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忠信會所有,備齊相關表件送原處分機
      關辦理財產登記名義人變更,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 57
      年12月17日登記簿第22冊第17頁第340號法人登記書、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9
       4年 6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09431581200號函、96年12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3455400
      號函、97年7月 1日北市民三字第09731759500號函、97年12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 733
      107300號函及98年1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020790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前開98年1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0207902號函於 98年1月15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98年1月 15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經前開函書面限期通知,逾期未依該函辦理,依民法第 3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
      準第 2點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法人係奉市府專案辦理變更名稱,由原祭祀公業顏○○捐助成立,但內
      政部解釋捐助土地須辦理移轉登記,該法人無法負擔相關稅賦;原處分機關不應動輒處
      以罰鍰,應主動積極輔導協助克服相關困難云云。按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
      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揆諸民法第60條至第63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財團法人忠信會既經
      本府核准設立,且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83年 9月 7日補發),該法人
      即已成立並取得法人資格,上開捐助財產自應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
      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限期命財團法人忠信會及訴願人,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該法人所有
      ,自無違誤。至捐助財產之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顏○○改登記為該法人,究屬更名登記
      或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土地登記機關之認定權責;又該登記之法律行為是否為課徵土
      地增值稅、贈與稅等之標的,係屬稅捐機關認定之範疇,均非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所得認
      定。另原處分機關為輔導該法人完成土地登記,業曾多次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並
      函轉內政部函釋予該法人,並非如所願人所稱動輒處以罰鍰,未協助輔導。是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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