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8.27. 府訴字第098701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不服臺北市98學年度藝術才能音樂班聯合鑑定安置委員會編號第
     32019號鑑定結果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本府教育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市立○○小學三年級學生,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
    間以管弦樂組,參加本市98學年度國民小學藝術才能音樂班聯合鑑定,經臺北市98學年度藝
    術才能音樂班聯合鑑定安置委員會評議訴願人之術科測驗總分為 84.39分,性向測驗成績為
    113分,性向測驗未達123分之錄取標準,乃於 98年6月3日以臺北市98學年度編號第32019號
    鑑定結果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不予錄取。訴願人不服,於 98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30日、8月10日及8月2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教育法第 1條前段規定:「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
      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係指在左列領域中
      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三、藝術才能。」「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12條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
      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
      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所稱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一、議決鑑定、
      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
      員。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五、其他有關特殊
      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從寬編列鑑輔會年
      度預算,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鑑輔會應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之;並指定專任人員辦理鑑輔會事務。鑑輔會
      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各類
      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以標準化評量工具,
      採多元及多階段之評量方式。其評量之實施應依觀察、推薦、初審、初選、複選及綜合
      研判之程序辦理。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學生之鑑定,均
      不得施以學科成就測驗。」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優
      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其經鑑定後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標準之一:一、前述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
      九十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
      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
      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特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二條規
      定,設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
      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專家。(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三)身心障礙家長
      團體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四)本府教育局代表。(五)本府社會局代表。(六
      )本府衛生局代表。(七)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
      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5點規定:「本
      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
      負責各不同類型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輔導及建議相關事項。各小組委員由本會
      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專家學者、教師、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共五至
      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由小組委員互推產生,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各承辦該
      組鑑定安置工作學校人員擔任,處理小組事務。」第 6點規定:「本會每半年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各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ㄧ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
      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7點規定:「本會下設之各小組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98學年度藝術才能音樂班聯合鑑定安置委員會之測驗
      標準未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鑑定標準之規定,非法以性向測驗 123分為管弦樂組錄取
      標準,造成訴願人高分落榜。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鑑定標準規定 130分為性向測驗之認
      定標準,若無法以性向測驗 130分錄取時,即應錄取在術科測驗有優異表現之學生,請
      增額錄取分發學生。況本次測驗,鋼琴組性向測驗之錄取標準為 100分,而管弦樂組卻
      為123分,有失公允。
    三、按直轄市政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
      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揆諸特殊教
      育法第 2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本府爰設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
      (下稱北市鑑定委員會),並訂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
      以資遵循。依該要點第3點及第5點分別規定,北市鑑定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分別由臺北市市長及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另委員15人至21人,則由市長聘(派)人員
      兼之;又該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
      置各小組,負責各不同類型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輔導及建議相關事項,且各小
      組委員由北市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專家學者、教師、教育局代表、特殊
      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共5至7人組成。是北市鑑定委員會及其下各小組係本府所設置之任務
      編組,其對外行文,自應以本府名義為之,合先敘明。
    四、查臺北市98學年度藝術才能音樂班聯合鑑定安置委員會係北市鑑定委員會考量藝術才能
      優異之學生鑑定、安置等事項所設之小組單位,則本件臺北市98學年度藝術才能音樂班
      聯合鑑定安置委員會決議訴願人不予錄取,對外行文自應以本府名義為之。詎本件臺北
      市98學年度藝術才能音樂班聯合鑑定安置委員會逕以其名義為之,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府教育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另依本府教育局所檢附之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小學藝術才能音樂班聯合鑑定安置補充說
      明,表明本件「術科」測驗成績優異之鑑定標準為「達全體應試學生平均成績正一個標
      準差以上或術科未達平均成績正一個標準差,委員會再參採性向測驗綜合研判」;又管
      弦組安置入班標準,係兼採性向測驗及術科測驗綜合判斷,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鑑定標準第 16條第1款規定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
      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為藝術才能優異者之鑑定標準,有無相違之處,容有斟
      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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