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8. 府訴字第098701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8
    71100號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社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等,因案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承造人)承造本市95建字第xxxx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鄰,本市建築管理處於民國
      (下同) 96年2月5日、4月9日及 7月 2日邀集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劉○○建築師(下稱監造人)等會勘現場並製作會勘紀錄,結論均
      略以:「......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得繼續施工。承造人應提具加
      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並對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樓等
      42受損戶列管,惟承造人私下與康寧路○○段○○巷○○號○○樓等17戶達成和解。另
      受損戶詹林○○等 25人則於96年3月 8日委託財團法人○○研究院(下稱○○研究院)
      辦理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號至○○號○○至○○樓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
      ,該院於 96年10月3日完成「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段○○巷北市95建字第xxxx號建
      造執照鄰房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略以:「 ......十一、鑑定結果: ......四
      、鑑定標的物安全評估:......鑑定標的物雖已有傾斜變化,但未致主結構之明顯損壞
      ,且影響情況已趨於穩定,故其結構安全應無顧慮......。」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該社區建物繼續發現增裂損壞等為由,經由臺北市議會議員於96年12月18日
      檢附照片等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該局乃以97年 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0397
      00號函請○○研究院於文到10日內澄清,經該院以 97年1月22日函復該局略以:「....
      ..說明......二、 ......本院指派鑑定技師於97年1月18日在(再)複勘現場,經比對
      先前會勘之裂縫情況無變化。再查看陳轉新損害資料均屬裝修性損害,看不出鑑定標的
      物有繼續惡化危及公共安全疑慮情況 ......。」本府都市發展局乃於97年4月28日召開
      第 1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略以:「......結論:1.本次協調是否計入法定協
      調會次數,請主管機關函請法規會解釋。 2.本次協調未達共識。」而承造人則於97年5
      月12日函通知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同意97年4月28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不列入第1次協調
      紀錄。另○○研究院於 97年5月30日函復受損戶、承造人及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經97
      年5月9日再行複測地質條件屬穩定,若有新增裂痕當屬地震及收縮造成,並隨函附送增
      補修正鑑定報告書。
    四、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邀集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受損戶,再次於 97年 7月2日召開
      第1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會議結論:「本次協調不成。」該局再於97年7月30日召開第
       2次施工損鄰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略以:「......結論:請建管處確認本次開會通知,
      是否寄達受損戶住所。」經本府都市發展局答辯陳明,業由本市建築管理處查詢所寄送
      地址並無錯誤,並於開會期程前寄達受損戶。
    五、嗣訴願人再於97年8月4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該局以訴願人多次指認系爭建照工程
      以「鋼軌樁」工程施工,惟承造人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則認係「微型樁(內置
      重型鋼軌)」結構,兩者說法分歧;乃以 97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1624400號函
      請財團法人○○研究院、○○技師公會、○○學會提供專業意見,以協助釐清疑義。經
      該 3單位回覆研判係以「鋼軌樁」工法施工較有可能。因此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監造人
      及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於98年1月4日各處監造人及
      承造人新臺幣1萬8,000元罰鍰,並以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涉未按圖施
      工、監造,而分別依法移付懲戒。
    六、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再以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8711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起造
      人、承造人、監造人、鑑定單位○○研究院及受損戶等,召開95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
      損鄰建築爭議事件代為協調案(第 3次)。訴願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開會通知單
      ,並認為數次損鄰協調會無效,於98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 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七、查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871100號開會通知單,核其性質僅係
      該局因系爭建照工程損鄰建築爭議事件代為協調,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受損
      戶等開會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至訴願人訴願請求認為數次損鄰協調會無效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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