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5. 府訴字第098701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國宅標售及幼稚園立案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購買民國 (下同)94年7月11日本府都市發展局開標之○○社區中
      心內 2戶幼稚園(本市文山區萬美街○○段○○巷○○號○○樓及○○號○○樓 ),
      惟購買至今已 4年仍然無法申設幼稚園,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並於 98年6月12日經由本
      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訴願人不服之表示,僅係對於本府相關機關之陳情,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8月19日北市訴(午)字
      第 09830551230號函移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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