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9.24. 府訴字第09870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27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巷○○弄○○號○○樓旁之空地,有未經
申請許可即以木材及玻璃等材質,擅自設置 2處,各1層,高約 3公尺,面積共約 13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認該構造物之設置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依法應予拆除,爰以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68700號函通知違
建所有人係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式法第75條規定,
以97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0465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係爭構造物有 1處非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而係組裝設置於樹上,是否該當於建築法第 4條所稱建築物?而以98
年3月 31日府訴字第 0987003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4276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巷○○弄○○號○○樓旁地面,有
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木材、塑板及玻璃等材質,擅自設置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該
函於 98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8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
內政部 67年9月19日臺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關於進口活動房屋如係作為研究或加
工外銷者在本部主管法令範圍內尚無限制,但如進口作為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者
,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活動式房屋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
構造及使用與一般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
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其設計、施工、構造、設
備除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其專業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而放置在自家側院大榕樹上平臺之美國原裝進口
玩具小木屋及由以色列進口經組裝之活動式室外塑膠儲藏室,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
定與建築法中所稱建築物必須定著於地上或地下之要件不符,故稱之為違建物並不適合
,而此次查報之標的物全由塑膠片組裝,無木材、金屬、玻璃等材料。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87003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
..而本件系爭構造物並非上開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其中並有1處非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而係組裝設置於樹上,是否該當於建築法第 4條所稱建築物?而屬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之行為?容有究明之必要......。」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860427600號
函重為處分;且查證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木材、塑板及玻璃等材質,擅自設置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該構造物具有頂蓋、牆壁,足供個人居
住使用及固定之處所,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
除,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6日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違建採證照片及系爭地址航
測圖影本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而放置在自家側院大榕樹上平臺之美國原裝進口玩具小木屋及由以
色列進口經組裝之活動式室外塑膠儲藏室,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認定與建築法中所稱
建築物之要件不符,故稱之為違建物並不適合,而此次查報之標的物全由塑膠片組裝,
無木材、金屬、玻璃等材料云云。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次按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另依內政部 67年9月19日臺內營字第818116號函釋,進口活
動房屋如進口作為供個人或公眾使用,縱令可隨需要任意遷移,但其構造及使用與一般
固定式房屋尚無差異,且客觀上於使用時復有固定之處所,應視為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
物,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木柵路○○段
○○巷○○弄○○號○○樓旁之地面,有未經申請許可即以木材、塑板及玻璃等材質,
擅自設置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其設置應足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另本府98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 870037500號訴願決定所指摘之部
分係指位於樹上之構造物並非本件處分查報範圍。再者,查報之構造物其材質之認定縱
然有誤,惟不影響其為違章建築之認定。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通知其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之送達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