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1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5月8日北市監裁字第09831548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 ( 下同)98年2月13日檢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及提存書等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 排氣量:1,998cc;
下稱係爭車輛)遭假處分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誤認該車輛存放法院,爰
予退還係爭車輛96年8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下同)8,45
3元。
二、嗣訴願人復以書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減免系爭車輛遭假處分期間之使用
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經該分處以 98年2月1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09832141600號
函復訴願人並檢附其申請書副知原處分機關,系爭車輛遭假處分期間,有道路交通違規
行駛之紀錄。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 98年3月20日嘉院和96執全新字第
1084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車輛業經該院實施假處分執行,並於 96年8月28日交付
案外人○○○保管,迄98年2月4日方將系爭車輛交由訴願人取回。
三、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報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以98年5月5日交路字第0980031715號
函釋復略以:「......說明......二、依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均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另本案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假處
分期間既無申辦停駛等異動登記,尚不宜予以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5月8日北市監裁字第09831548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檢附系爭車輛96年及
97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8年5月22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系爭車輛假處分期間應歸責使用人及請求減免汽車燃料使用費
,嗣於補充理由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否准函及 8,453元限期繳納通知書不服,惟究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8年5月8日北市監裁字第09831548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
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
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
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12日路監企字第0960052931號函釋:「...... 說明...... 二
、本案業經報奉交通部同意,如車輛號牌遭法院或警察單位扣押期間無違規行駛紀錄,
且確實繳交扣押單位者,比照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 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及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在假處分期間,系爭車輛本就不應該使用,保管期間有任何
違規及使用車子衍生之民事及刑事問題,應歸責使用人並減免訴願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5月25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832559100號函為憑。
四、按公路法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為車輛所
有人,除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辦法第 4條規定之免徵車輛或因故停駛並辦妥報停登記
之車輛外,均依上開辦法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 2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以有行駛於公(道)路事實之汽車為對象,
故凡汽車有使用道路之客觀事實,即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此由前揭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於93年1 月27日修正增加車輛失竊時,其應繳納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算至車輛失竊前一日止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指明「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係用以支應道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費用,車輛失竊後,汽車所有人即無使
用道路之可能及事實,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宜徵收至失竊報案前一日止。如僅為車牌失竊
之情形,汽車所有人尚有使用道路之可能,自應繼續徵收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修正第
一項第五款,明定車輛失竊為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條件之一」,益徵明確 (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五、查系爭車輛於遭假處分期間,分別於97年5月28日及97年6月10日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故仍有使用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12日路
監企字第0960052931號函釋意旨,如車輛號牌遭法院或警察單位扣押期間無違規行駛紀
錄,且確實繳交扣押單位者,比照車輛吊扣牌照期間得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本案系爭
車輛既仍有違規行駛之紀錄,即不符該函釋規定,且本案業經交通部以98年5月5日交路
字第0980031715號函釋,認定系爭車輛於假處分期間既無申辦停駛等異動登記,尚不宜
予以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有原處分機關98年6月4日列印之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免徵系爭車輛遭假處分期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申請,
尚非無據。
六、惟查,系爭車輛自法院點交予案外人○○○保管之日起,汽車所有人(即訴願人)即無
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可能及事實。另依公路局公路監理業務網頁查得資料顯示,
辦理車輛停駛之應備證件除國民身份證正本、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外,尚包
含車輛號牌兩面,且停駛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年,逾期即註銷車輛牌照,如須使用,依
規定辦理重新登檢領照。故本案係爭車輛經法院點交予案外人之日起,訴願人現實上既
無從持車輛號牌前往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停駛之可能,另假處分期間長短復亦無從得知,
且假處分期間自 96年8月21至9 7年12月31日止,實已逾辦理停駛最長1年之期限。本案
係爭車輛既經司法機關裁定假處分之訴訟程式介入,致訴願人事實上未佔有系爭車輛,
亦即係爭車輛已無在訴願人得管領佔有之情形下使用道路之可能及事實,且訴願人亦無
從依申辦停駛之方式以求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情形與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11月
12日路監企字第0960052931號函釋所指之情事不同,且訴願人亦無法依交通部98年5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31715號函釋意旨,申辦係爭車輛之停駛事宜,原處分機關執上開 2則
函釋意旨為據,否准訴願人申請免徵係爭車輛遭假處分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即難謂
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