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3477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段○○巷○○號
    建築物(下稱係爭建物) 1樓雨遮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RUSTY、Destroyland..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
    3347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逾期未自行
    拆除,將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98年6月1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
      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
      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
      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
      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
      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事項,自 95 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立招牌在屋簷下,安全美觀並不妨礙市容及鄰居;又左鄰
      右舍店舖的招牌尺寸都大於訴願人的招牌;另懇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生活困苦。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1樓屋簷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立招牌在屋簷下,安全美觀並不妨礙市容及鄰居;又左鄰右舍店舖的
      招牌尺寸都大於訴願人的招牌;另懇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生活困苦云云。按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均應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
      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
      違法,與該廣告是否美觀或妨礙市容無涉;又他人是否有相類違規情事,係另案查處問
      題,訴願人尚難以此解免其違規責任;另本件處分僅為違規查報並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
      拆除,並非對訴願人處罰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