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0986225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下稱係爭建築物)屋頂設置之樹立廣告,前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領有97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申請擅自變更原核准規格,將原申請核准之廣告物外緣凸出女兒牆外牆面77公分,
    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9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民國(下同)
     98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25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
    ,逾期未改善將依同規則第 5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廣告物許可證。該函於98年6月1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
      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
      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第11條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
      ;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第 29條第1款規定:「屋頂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
      得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但其附設位於女兒牆之屋頂突出物者,經主管機
      關許可得突出女兒牆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
      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
      物許可證或廣告物登記證:......三、廣告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變更內容、規格、
      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電子化作業規範』等 78 則行政
      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
      自 95 年 8月1 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附表
    ┌─────┬─────────────────┬──────┐
    │序號   │行政法規名稱           │備註    │
    ├─────┼─────────────────┼──────┤
    │......  │......              │......   │
    ├─────┼─────────────────┼──────┤
    │50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75 年 7 月 1 日於系爭建築物頂層,設置牆壁鐵架廣告
      ,領有 75 北市警行字第 100063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廣告宣傳核准許可證有案,歷經
       20 餘年同一廣告均未更動。本件係因鄰屋拆除後始發覺上空部分逾越。
    三、查訴願人經申請審查許可,領有原處分機關97北市都建廣字第90xxxx號廣告物許可證,
      於系爭建築物屋頂設置系爭廣告,惟因其外緣凸出女兒牆外牆面77公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未經申請擅自變更原申請核准廣告物規格,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
      則第 29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75年7月1日即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廣告宣傳核准許可證在案,歷經
      20餘年同一廣告均未更動,本件係因鄰屋拆除後始發覺上空部分逾越云云。按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樹立廣告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而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
      97北市都建廣字第900166號廣告物許可證,亦係訴願人96年12月12日申請原處分機關審
      查許可,上開廣告物許可證並載有核准設置之廣告物規格等內容,有廣告物許可申請發
      證網頁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於75年7月1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廣告宣傳核
      准許可證,歷經20餘年同一廣告均未更動,顯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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