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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22. 府訴字第09870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44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段○○巷○○弄○○號○○樓牆壁,未經許可擅自
增高磚造 1層高約0.2公尺,長約6公尺之構造物(下稱係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44500號函
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式法第 75條規定,以98年7
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102000號公告送達上開函。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
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居住於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段○○巷○○弄○○號○
○樓,為 34年以前即存在之老舊房屋,位置不在防火間隔上,97年8月在上開房屋後段
原有的牆上加 30公分共約50公分做女兒牆,被檢舉查報拆除後,今又對周圍之牆未加
高超過 3公尺,欲以防火間隔來拆除,讓人民不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段○○巷○○弄○○號○○樓牆壁,未經許
可擅自增建係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書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位置不在防火間隔上, 97年8月在上開房屋後段原有的牆上加30
公分共約50公分做女兒牆,被檢舉查報拆除後,今又對周圍之牆未加高超過 3公尺經查
報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及第
5點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而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系爭違建係97年間增建,即屬應予查報拆除之新違建。至訴願人主
張系爭違建並未在防火間隔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51028
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三已敘明系爭違建之位置應在一般空地,防火間隔係誤植,惟
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
建予查報應予以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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