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戶籍遷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6月15日北市大戶逕字第09
    83054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辜○○之未成年子女辜○○及辜○○(下稱辜○○等 2人)原設籍於臺北縣
    新店市安忠路○○巷○○號辜○○戶內。嗣辜○○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8日自上址遷入
    本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之○○自立新戶,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9月30
    日97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辜○○等 2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登記,及自臺北縣新店市安忠路○○巷○○號訴願人戶內遷入本市大同區哈密街○○
    巷○○號○○樓之○○辜○○戶內,且經原處分機關登載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及遷入登記。嗣訴願人於 98年6月 6日以前開原處分機關之遷入登記違反戶籍法為由,
    經由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遷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
     0 日派員至本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之○○進行訪查,查認辜○○等2人確有
    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乃以98年6月15日北市大戶逕字第098305454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
     函於98 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
      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第 4條規定:「戶籍登
      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三、遷徙登記:......(二)遷入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
      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第 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
      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
      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 41條第1項規定:「遷
      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
      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
      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內政部92年5月6日臺內戶字第0920066902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辦理遷徙登記後,
      其居住事實之認定疑義一案....... 說明:......三、按遷徙係事實行為,戶政事務所
      依據民眾提憑之相關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後,據以辦理遷徙登記,並非需以居住滿 3個
      月始能辦理......。」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辜○○等 2人平日於星期一至星期五於臺北縣新店市中興路○○幼稚園就讀,辜○○
       並於每星期六及星期日早上 9時至10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忠路○○巷○○號有鋼
       琴課程,至今已持續 3年,且辜○○目前已完成○○國民小學之報名手續,雖臺北市
       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之○○內有辜○○等 2人少量之用品及衣物,惟此
       並不表示有居住該地之事實。
    (二)臺北縣新店市安忠路○○巷○○號建物自 98年6月12日已登記為辜○○等2人所有,
       且辜○○等 2人自美國回國後,即未離開上址在外生活。現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
       意,即將辜○○等 2人遷入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之○○,造成家
       庭矛盾。
    (三)辜○○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9月30日97年度家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僅係假處
       分之裁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5月31日98年度監字第100號及第101號裁定,雖
       尚未確定,惟該裁定已明確表明辜○○等 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辜○○及
       訴願人共同行使。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辜○○等 2人確有居住在本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
      之○○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0日至上址現場訪視紀錄單、採證照片10幀、98
      年6月12日及6月25日與辜○○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98年6月15日
      北市大戶逕字第098305454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申請撤銷辜○○等2人之遷入登記,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之○○內有辜○○等 2人少量之
      用品及衣物,並不表示其等  2人有在該址居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即
      為遷入登記;另對辜○○等 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法院已裁定應由訴願人與辜○○共同
      行使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主管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且
      戶籍遷徙登記之合法與否應依事實認定之,此為前揭戶籍法第23條所明定及行政法院56
      年度判字第60號著有判例。是戶籍遷入登記事項自應以事實判定,若有自始不存在或自
      始無效之事由,始得撤銷戶籍遷入登記。查原處分機關 98年6月10日至本市大同區哈密
      街○○巷○○號○○樓之○○之現場訪視紀錄單記明辜○○等 2人確實住於上址,且由
      採證照片之內容顯示,辜○○等 2人確有在原處分機關訪視時,於上址臥室睡眠之情事
      ,且浴室有辜○○等 2人之衛浴用品,衣櫥及玩具櫥亦分別有辜○○等2人之衣物及玩
      具,是辜心宏等 2人確有居住在本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之○○內之事實
      ,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其為有利之
      認定。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5月31日98年度監字第100號及第101號裁定,雖判
      定未成年子女辜○○等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訴願人與辜○○共同行使,惟訴
      訟既尚未確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9月30日97年度家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亦未
      經法院撤銷,則上開假處分裁定未成年子女辜○○等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辜
      ○○行使,即仍屬合法有效。是辜○○據此假處分裁定,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辜○○
      等 2人遷入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之○○內,原處分機關受理並辦竣
      遷入登記,尚無不合。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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