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 98年7月31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81243559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PTM-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17時10分涉嫌於本
      市大安區通化街○○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察局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8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8124355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8月13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重新審查後,業以98年8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6310500號書函撤銷前揭
      舉發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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