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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02. 府訴字第09870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98年7月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8221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陽明段1小段801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建築物(本市士林區前
街○○巷○○號)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 1小段771-2地號等 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範圍內,該都市更新案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
者,其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97年9月25日
府都新字第 09730595100號公告公開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案書圖(展覽期間:自 97年9月26日起至97年1 0月25日止公開展覽30日),並由本
市都市更新處以 97年10月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731067200號公告訂於97年10月23日舉
辦公聽會。嗣本市都市更新處將該案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經98年
2月 23日第12次會議及98年5月4日第16次會議決議修正後通過,本府乃以98年6月16日
府都新字第 09830575300號公告核定實施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
圖(公告期間:自 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
02號函通知○○公司准予核定實施,同函並副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王○○等共5人以不願參加合建等理由,於98年6月24日向本市都市更
新處陳情,經本市都市更新處以98年7月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09830822100號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等就『擬定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1小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示意見......說明:......四、查 臺端等皆屬參與權利變
換所有權人,所提拆遷補償費事項,依計畫書所載,係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0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另 臺端等所提建物拆除事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
公告之(本案預定公告拆遷日為 98年9月17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至 臺端對前揭拆除等事項之疑義,及造成家中長輩之
困擾,隨函副請實施者○○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端等及長輩妥為說明及慰問,以杜爭
議。五、另查 臺端等所提陳情事項,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之權利價值異議,
臺端等可於公告閱覽期間(98年6月17日至98年7月16日),至公告地點(士林區公所、
舊佳裡辦公處及本處)閱覽計畫書圖,如對權利價值有異議,則依前開條例規定,於權
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佈實施後 2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提出......。」訴願人
不服上開本府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及本市都市更新處98年7月8日北
市都新事字第 09830822100號函,於98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關不服本府98年6
月 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75302號函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為內政部,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7月17日北市訴(卯)字第09830619610號函檢
送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副知內政部。不
服本市都市更新處函部分,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四、查本市都市更新處 98年7月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822100號函係該處函復訴願人有關
上開都市更新案之辦理經過、相關法令規定及如訴願人對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救濟途徑
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陳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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