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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9.30. 府訴字第098701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225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郭○○等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號建
築物(下稱係爭房屋)外牆設置 1處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大眾化日本料理等)(下
稱係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民
國(下同) 98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2225100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
除(含構架)。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432;、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
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
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已搭設 16年,因隔鄰延平北路5段50號至56號施工嚴重
毀損系爭房屋,相關賠償問題已由原處分機關介入協調,因此系爭廣告物有保存證物之
必要,俟損鄰事件終結後,訴願人將立即拆除系爭廣告物。
三、查訴願人與案外人郭○○等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2225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爭廣告物已搭設 16年,因隔鄰延平北路○○段○○號至○○號施工嚴
重毀損係爭房屋,相關賠償問題已由原處分機關介入協調,係爭廣告物有保存證物之必
要,俟損鄰事件終結後,將立即拆除係爭廣告物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係爭
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點
設置,即屬違法;又依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意旨略以:「......建
築法第 95條之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
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
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則訴願人尚不得以係
爭廣告物已搭設16年,而主張免責。再者訴願人所稱因損鄰賠償事件之保存證物與本件
係爭廣告物是否應予拆除,亦無相關。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
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係爭廣告物(含構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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