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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2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訴願人因國中新生入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民國 98年6月17日雅中教字第0983
03613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8年7月 3日北市教中字第 09833439400號市長信箱回
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係經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 98年5月15日核定公告
為98學年度新生額滿國中,設籍日期以學生至戶政
機關辦理設籍為計算基準日。訴願人之女詹○○係98年○○國民小學(下稱○○國小)
應屆畢業生,由該國小提送其國民中學新生入學卡予○○國中初審,經○○國中以初審
結果通知單審認屬父母單一方與學生設籍,依設籍日先後分發至額滿為止之第 3分發順
序。該通知單並載有 :未於複審時間提出證明文件者,將以原始資料依序分發至額滿
為止。嗣○○國中在 98年5月22日(星期五)複審截止日審查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未提
出複審,乃於次日派員電話聯繫。訴願人即於 98年5月25日提出辦妥配偶遷至同一戶之
戶籍謄本。經○○國中複審
發現訴願人之女實際設籍該校學區日期為95年8月4日,與經家長簽認及○○國小承辦人
核章之新生入學卡所載 85年11月 1日不符,因實際設籍日在後而未能排入 98年6月3
日公佈之新生名單。
三、訴願人於98年6月5日向○○國中陳情,理由略以因信賴學校之通知辦理遷籍,卻造成時
間、金錢、權益等損害,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為彌補。○○國中以 98年6月17日雅中教
字第098303613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98學年度擬就讀本校之新生
,其與父母雙
方皆設籍同一戶籍地址內,且最後之設籍日在90年12月31日以前者,無須審查均可就讀
本校。三、依據○○國小提送之詹生入學卡(編號206 6)所載,其設籍本校學區日期
為 85年11月1日,並經家長簽認及國小承辦人員核章。四、本校就前揭資料初審,然詹
生僅『父母單一方與子女設籍』,並不符合優先入學條件,為維護學生權益,本校於 5
月 23日電話聯繫家長。五、詹生家長於5月25日持戶籍謄本至本校複審,結果發現詹生
之實際設籍日為 95年8月4日,與原紀錄之85
年11月1日不符,乃依相關入學規定予以改分發處理。 ......」。訴願人不服,於98年
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陳情,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 98年7月
3日北市教中字第098334394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復知訴願人略以:「......一、有關
您反映○○國中新生入學作業疏失乙案,該校業以98年6月17日雅中教字第09830361300
號函覆在案。二、本市公立國中新生分發於每年4月至6月間辦理相關作業, 4月份由本
市國民小學請學生家長填寫或核對國中新生入學卡資料無誤並簽章後,由學生就讀國小
彙整後送交各國民中學;本局於98年5月15日公告本市98學年度第1階段額滿國中暨改分
發學校名單,各該額滿國民中學於 5月中、下旬進行新生資格審查。三、貴
子弟新生入學卡係經家長確認並簽章後繳回,○○國中係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前提
,通知家長補正入學資料,惟您補件之戶籍謄本所示貴子弟設籍日為 95年8月4日,與
貴子弟新生入學卡填列之資料85年1 1月1日不符,經市立○○國中審核後, 貴子弟尚
不符該校98學年度新生入學資格(最後設籍日為90年12月31日)。......。」訴願人不
服○○國中98年6月17日雅中教字第09830361300號函及前開本府教育局市長信箱回復內
容,於 98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中及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國中98年6月17日雅中教字第09830361300號函復內容,僅係說明該校審認訴
願人之女實際設籍該校學區日期不符優先入學該校之事實經過及理由。核其性質僅係單
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次查前揭本府教
育局之市長信箱回復內容,亦僅為本市公立國中新生分發處理流程及○○國中為訴願人
之女之新生入學卡設籍日所作處理之過程說明,其性質亦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檢討學生與父母雙方共同設籍
或單方設籍之優先順位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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