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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4. 府訴字第09870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7月8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8
0708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易字第61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於86年 8月20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 97年12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5177600號函檢送97年12月5日北
市警交處計字第9712050033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0日第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年5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4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 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本府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重新審查,以98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646200號函檢送98年7月8日北市警交處
計字第 9807080001號處分書否准所請。該處分書於98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8月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
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
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法務部 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主旨:貴署所詢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適用法律疑義1案......說明: ......二、按肅清煙毒
條例於 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
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
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民眾○○○先生於
80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至其辦理執業登記證時,衍生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乙案......說明......三、為配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罪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制變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雖配合修正其
引用之法規名稱,惟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仍維持包括曾犯該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者,可見其限制執業登記之立法意旨並無改變。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
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為民眾
○○等 2人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
』所致,爰依交通部 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認法務部及交通部函釋
意旨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
決罪刑確定。」其理由在論理上有欠缺,其結論亦不合憲。且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日府
訴字第09870048700號訴願決定書亦已撤銷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
12050033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仍執相同之理由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
請,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本府前以 98年5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4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安非他
命前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而 84年1月13
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嗣於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 項第4款所定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依該規定應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1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訴願人係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臻明確,惟此是否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
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仍有商榷餘地......宜由原處
分機關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核釋
......。」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適用疑義,以 98年5月27日
北市警交字第 0983164621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經該署以 98年6月22日警署交字
第0980107125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署業以98年6月6日警署交字第
0980103420號函轉交通部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仍請參考......。」而
交通部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09800352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曾犯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之罪』乙案,查本部前以94年 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在案,仍請
參考......。」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
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及本府 98年5
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487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乙節,查該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力
,尚無拘束本件訴願決定之效力。另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 98年5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4
8700號訴願決定意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經該署以前經交通部98年6月4日交路字第
0980035200號函復如上,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意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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