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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6. 府訴字第09870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311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執行臺北好好看系列計畫加強指定策略地區廢棄招牌廣告取締拆除專案,審認
訴願人及案外人陳○○所有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及○○樓建物外牆有廢
棄側懸型招牌廣告鐵架(下稱係爭鐵架),依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維護管理
責任。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98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231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案外人陳○○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8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建物係 97年
12月間向原屋主陳○○購買,經查詢原屋主表示三、四十年來都作住家使用,未曾設立
行號,也未掛任何招牌,該廢棄破損之側懸招牌廣告鐵架並非訴願人所有。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陳○○所有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及○○樓建物外
牆有係爭鐵架,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3日臺北市取締廢棄招牌與鐵架複查通報單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所有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樓建物外牆並未懸掛任何招
牌,而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8352118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並未就此說
明,且所檢附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爭鐵架設置在訴願人所有上開建物。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於98年9月9日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係爭鐵架是否設置在訴願人所有上開建物?
該承辦人表示在複查時,該係爭鐵架是存在訴願人所有上開建物,惟嗣後因原處分機關
另案已執行拆除在案。惟因卷附照片無法證明係爭鐵架係設置在訴願人所有上開建物,
且係爭鐵架如已不存在,又如何課予訴願人拆除之義務?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自有
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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