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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0.15. 府訴字第098701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830357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委託其配偶趙○○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
時期之戶籍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之外祖母鄭○○之養父姓名為「鄭○○
」及養母姓名為「鄭張○○」,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4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731262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辦理,並請其攜帶國民身份證、印章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鄭○
○養父母姓名。嗣代理人趙○○於 97年11月5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鄭○○養父母姓
名登記,原處分機關同日於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並為「民國 97
年 11月5日補填養父姓名鄭○○養母姓名鄭張○○」之更正登記。案外人鄭○○不服上
開補填鄭○○之養父為鄭○○之更正登記,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於 97年12月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3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8年6月1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830357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鄭○○,撤銷補填鄭○○養父姓名登記,惟鄭○○與養母鄭張
○○間收養關係並無疑義,仍予維持補填養母姓名之處分。該函於 98年6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
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
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
法務部 79年5月24日(79)法律字第7333號函釋:「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
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341 0號判例)。查日據時期媳
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
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
作成書面為要件......,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
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參照前司法行政部42年6月2日臺42公參字
2652號函),惟仍須具備收養之要件。」
內政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
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貼浮簽註明事實,用以證明
藉備查考。」84年12月7日臺內戶字第8405215 號函釋:「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
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發生於成婚婦之
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
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
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
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
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
,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
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
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續柄欄雖載明鄭○○為前戶主鄭○○之媳婦仔,
惟鄭○○與其妻鄭張○○於明治35年收養鄭○○前,並無任何子嗣,即無任何擬配之男
子,依據相關判決、法務部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鄭○○與鄭○○間本為單純之收養關
係,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鄭○○戶籍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入籍」之意,即為鄭○○收
養鄭○○之意,以及鄭○○之母鄭張○○續柄欄亦記載「養父鄭○○妻」,逕以鄭○○
與鄭張○○於明治35年收養鄭○○時,其仍維持原始姓氏張氏○○,而將姓氏變更此一
收養之效果,視為收養之要件,認鄭○○與鄭○○無收養關係,洵屬率斷。又市府 98
年 3月13日府訴字第 098700301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所稱鄭○○與訴願人間涉有訴
訟一事,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訴願人之派下權,而非確認鄭○○與鄭○○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故該訴訟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更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原
處分機關實應就本案之狀況獨立認定。
三、查案外人鄭○○就本件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前經本府以98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
030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其理由五載以:「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鄭○○與鄭張○○並無子嗣,張氏○○
養子緣組入戶時為媳婦仔,於大正 7年相續為戶主時改從養家姓,(養)母鄭張○○之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亦登載為『養父鄭○○妻』,嗣鄭氏○○又於養家招婿,其媳婦仔
身份應可認定已轉換為養女,遂認定鄭○○與鄭氏○○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然依卷附戶
籍資料之記載,鄭○○為戶主,明治 30 年娶張氏○○為妻,並於明治 35 年 2 月 5
日張氏○○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鄭○○之媳婦仔,但於鄭○○生前,張氏○○仍從生父
之『張』姓。嗣鄭溪於大正 7 年 5 月 16 日死亡,由張氏○○相續為戶主,此時始改
姓為鄭氏○○,且其與前戶主 / 續柄榮稱職業欄登載為『前戶主鄭○○媳婦仔、日傭
』,準此,鄭氏○○於鄭○○生前尚從生父之張姓,且其與前戶主 / 續柄榮稱職業欄
載明其為前戶主鄭○○之媳婦仔、日傭,並無鄭○○收養張○○之記載。再者,鄭氏○
○係於鄭○○死亡後才招贅,縱依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意
旨,認為鄭氏○○具有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且事由發生在日據時期,然鄭
氏○○因招贅而轉換身份之時點,鄭○○既已死亡,該身份轉換為養女關係者應僅限於
鄭氏○○及鄭張○○,而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尚難謂該身份轉換之效力有溯及至已
死亡之鄭溪與鄭○○之間。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鄭○○與鄭○○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
論據,遍查全卷猶有未明,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即本案案外人鄭○○
)主張其以鄭○○(即本案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
在之訴,經該院判決訴願人勝訴。鄭○○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判決
上訴駁回。鄭○○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刻由該院審理中。該訴訟涉及兩造間就
鄭○○與鄭○○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尚有爭執,本件更正登記既涉有私權爭執,原處分
機關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合......。」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所認定之事實重新審查,並參酌鄭○○與訴願人
間請求確認訴願人關於祭祀公業鄭○○派下權不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27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認既未有新事證足資證明鄭○○與鄭○○成立養父與養女之收養關係,前開
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該收養關係之事實認定復採否定之見解,乃撤銷補填鄭○
○養父姓名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鄭○○與其妻鄭張○○於明治35年收養鄭○○前,並無任何子嗣,即無任
何擬配之男子,故為單純之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漏未審酌「養子緣組入籍」及「養
父鄭○○妻」等有利於訴願人之記載,擅依對此補填登記案無既判力之司法判決理由而
為行政處分,洵屬率斷云云。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多依當地之習慣
決之,並未有明確之法令依據,戶政事務所受理此類補填養父母姓名案件時,多係依據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解釋令函等作為判斷依據。查鄭○○及其妻鄭張○○與鄭○○
間之身份關係,業經本府98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30100號訴願決定於理由五中載明
,依據相關戶籍資料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內政部函釋意旨,及相關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確實未有明確事證足資證明鄭○○與鄭○○成立養父與養女之收養關係
,已如前述。訴願人所稱有利於其之戶籍資料記載亦僅為諸多文件資料記載之一部,尚
難遽予採認。原處分機關基於司法機關就個案爭議可傳喚證人、調查事實證據等實質審
查程序,乃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
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依行政程式法第43條規
定,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後,乃撤銷補填鄭○○養父姓名
登記,自無違誤。此處理方式亦獲法務部以98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15706號函表示
相同意見。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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